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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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乙○○
之5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1,1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利息減縮自92年7月12日起算,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5月間執伊所簽發92年7月11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1,150,000元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如數交付,雙方未約定利息,惟約定清償期為92年7月11日,屆期被告拒不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0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9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