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九四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林竹根 於八十年二月四日死亡,原告等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遺產總額為七五九、五四五、五四三元,淨額為六三四、三七二、一○三元,遺產稅額三五六、四一○、六六一元,並按所漏稅額三四六、一○四、七五九元科處一倍之罰鍰三四六、一○四、七五九元。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作成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三○四四七二七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等之復查申請,該決定書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等,有經原告等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可稽。原告等未於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原處分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更行爭訟。訴願、再訴願決定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原告又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主張即無庸審究,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