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辦理財產移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告人 陳清江德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天得 (即德和社區發展協會)間請求辦理財產移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本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抗告人不服該確定裁定,雖係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抗告人對於第一、二審判決及本院裁定同時聲明不服,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就此部分未依法裁定移送本院,遽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此部分專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行裁定)。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辦理財產移交事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四月二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同年五月十二日中午止,即告屆滿。抗告人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又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原法院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