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吳欣恬 被上訴人 葉清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引用證人 蔡燿名 、孫林淑貞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最初所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支票係基於惡意,乃未依上訴人聲明之證據詳細調查案情所致。而原審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換票屬詐欺一節,因上訴人不負有告知被上訴人其非抵押權人之義務,故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原審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領得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即知上訴人並非抵押權人不可能被詐欺一事,則漏未調查云云為論據,惟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