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認、證人 林明宗李秋陽 於審判中之證述,扣案經檢驗無訛之安非他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明宗,又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一次予李秋陽,經警自上訴人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含包裝重七‧四四二公克)等物,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均累犯)罪刑,業已敍論綦詳。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而僅空口否認上訴人及證人等供述之真實性,漫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未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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