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 鄒清志 右聲請人因與 施正輝 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請求廢棄上開確定裁定,確認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