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 黃莊素蘭 再審被告 郭泰伯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於民國五十七年間以 黃炳清 之名義向再審被告之父 郭昭良 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六八號田地應有部分八三四二分之七三五七,因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確保承買人之權利,於七十九年間經郭昭良之同意以伊為抵押權人設定蓬萊稻谷三十五萬台斤之抵押權,並無違背善良風俗或強制規定,原確定判決竟違背鈞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認定該抵押權之設定無效,殊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查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為再審原告,債務人為 李正雄 ,義務人為郭昭良,權利價值為蓬萊稻谷三十五萬台斤,再審原告對於李正雄並無蓬萊稻谷三十五萬台斤之債權,為再審原告所自認,足見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對於李正雄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可採信。再審原告雖辯謂:伊為土地承買人,李正雄為買賣契約之介紹人,為確保伊之權利,經郭昭良同意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應認為有效等語。然上開事項既未經登記,自不生物權效力,再審原告所辯為無足取。故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再審原告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其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本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