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告人 林銘賢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適用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九五四號裁定具狀提起抗告,稱謂欄雖將「 林惠琳 」併列為抗告人,但具狀人欄林惠琳並未簽名、蓋章,是林惠琳並未提起抗告,則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裁定,當事人欄將之書為抗告人,顯屬錯誤,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應予刪除。經核於法並無違。抗告論旨,徒謂林惠琳列為抗告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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