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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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以不服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五九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以不服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五九七八號再訴願決定,向行政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移送本院。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於法即屬不合。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必須經過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謂之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五九七八號再訴願決定,經查當事人並非原告,且函據行政院復稱該院未曾受理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訴願案,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十七訴第二○一八五號簡便行文表在可稽。且原告檢送之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可憑。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則其提起行政訴訟未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於時間上推論亦足認定,本件行政訴訟既未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