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三十餘年,育有子女 蔡宏國蔡娟娟蔡文萍蔡純純蔡蓁蓁 (均已成年),因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常對原告施暴,原告受傷多次,受有身、心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不堪與被告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宏國、蔡娟娟、蔡文萍、蔡純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在外簽一大堆六合彩,欠一大堆債,被告沒有能力負擔,尤其被告平生最討厭賭博,所以才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原告曾用腳踹被告,被告未去驗傷,而兩造原本在平溪開設休閒果園,因原告與客人發生爭執,客人一氣之下拿傘射原告,結果竟射到被告眼睛,被告眼睛因此瞎了。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蔡宏國、蔡娟娟、蔡文萍、蔡純純、蔡蓁蓁(均已成年),原告常遭被告責罵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蔡宏國到庭證述稱:「(問:兩造相處的情況如何?)這幾年相處不是很好,最近幾年有口角,聽媽媽說她被爸爸打有三次,但我沒有親眼看到。目前兩造分居,去年年底兩造開始分居,兩造分居沒有經過同意,是媽媽自己跑到外面去住,今年六月我才退伍回來,媽媽到姐姐那裡,目前只有我和爸爸住,我是最小的小孩。(問: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有否看到爸爸跨在你母親身上,用手掐媽媽的脖子?)沒有,但我有看到媽媽在哭,第二天我有帶媽媽去醫院治療、開驗傷單。」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娟娟亦到庭證述稱:「(問:兩造相處的情況如何?)證人過去還好,最近一、二年不好。九十年九月,我有看過一次爸爸打媽媽,媽媽沒有力氣招架,當時我剛好到家,看到爸爸抓媽媽的頭摔到床上,我和我先生趕快制止住,兩造係因為金錢才起紛爭,以後就沒有再看到;這次之前,有聽媽媽說她被爸爸打,有看到媽媽身上有傷,這一、二年有三、四次;國中、國小的時候有看過一、二次媽媽被爸爸打,但不是很嚴重。爸爸有講些生氣的話。」等語,另證人蔡文萍到庭證述稱:「(問:兩造相處的情況如何?)這幾年很不好。我有看過爸爸打媽媽三、四次以上,媽媽只有抵擋沒有辦法打回去,爸爸都用手打,打手、腳、頭,全身都有打,去年開始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財務的糾紛,以前是因為爸爸在外面交女朋友,吵架,媽媽才被打。媽媽有財務的問題的時候,爸爸會叫媽媽去跳碧潭,有很多次,不記得了,印象最深刻的時候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的時候,媽媽有去驗傷,及九十年八月的時候,我九月搬去板橋住,媽媽在十月有時候來和我住,有時去和姐姐住。」等語,證人蔡純純則到庭證述稱:「(問:兩造相處的情況如何?)這一年比較嚴重。九十年九月初爸爸打電話給我,爸爸在電話裡恐嚇說要我們母女好看。我只有聽到媽媽說她被爸爸打,我帶媽媽去驗傷,但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而被告復自認伊因原告在外欠債,伊無力清償,始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無誤(見同上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伊未打傷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迭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多次毆打、責罵原告,並要原告去跳河,甚至恐嚇要對原告不利等事實,既經認定,參以原告遭被告毆打分別受有右下肢擦傷3cmx3cm、頸部挫傷、疑外傷性之急性聲帶炎、肩及上肩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尤以頸部遭襲擊即有二次,因頸部乃人體之要害,被告竟對原告身體要害出手傷害,顯已不顧夫妻情份,至被告所辯原告在外積欠賭債乙節,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告亦不得以原告財務狀況不佳,伊無力清償為由而毆打、恐嚇原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本件原告既因此感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洵屬合法。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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