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忠指定辯護人許仁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除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起訴要旨及無罪理由之論斷(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高○○曾於98年間涉犯竊盜案業經判決,對竊盜違法知悉甚詳,顯見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且就其與被告共同竊盜之手法、行為分擔等細節,時隔過久不復記憶乃人之常情,惟於無其他事證足證證人所言有設詞構陷外,應認其證言屬實,綜上原審判決未能舉證證人高○○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所為陳述有何遭不法取供致未能自由完整陳述,或其所為一致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為何,或上開程序有何違法情事,均未能調查說明勾稽,遽認證人高○○證言與犯罪事實有違,而判被告無罪,並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或另為適法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犯竊盜罪,無非以同案被告即少年高○○等人不利被告之供述資為依據;然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並辯稱並未與少年高○○共同竊盜,且少年等人指認之照片與被告之長相並不相符,少年高○○於偵審中所為陳述,前後並不一致,已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復查,警卷所附被指與少年高○○共同竊盜之人,其照片上之影像五官模糊,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頭部及髮際線,並比對該照片上之人頭髮之髮際線,兩人髮際線並不相符,亦可見高○○於警詢、偵查所言未必屬實。
(四)又少年高○○於警詢時之詢問過程,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發現,警詢過程並未通知少年父親到場陪同,係於詢問後始通知少年父親到場簽名,再細查詢答過程,少年精神不濟,且不能具體回答竊盜及贓物處理過程,須警員提示時始為回答,亦難以少年警詢內容資為不利被告犯罪之證據,有本院於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又少年高○○自承智力不佳,且依少年所屬觀護人即少年調查官亦稱少年與友人在家聚會就會飲酒作樂,飲酒情形嚴重,此外,少年面對少年調查官詢問時,亦明白表示「否認非行」,並稱「對這件事情沒印象、忘記了。」有「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附於101年少調字第47號卷內可憑;佐以少年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我沒有跟乙○○一起去偷」(見原審卷第86頁)益徵少年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併參酌少年之身心狀況及其與少年調查官間之信賴關係,應以少年對少年調查官之陳述,及少年於原審之證言應較為可信。
(五)又證人 李國慶 並非本件竊案現場目擊證人,其固曾於警詢時憑警卷之照片指認被告等人,然於原審作證時,卻又證稱「(問:你現在從照片中可以認出照片中的人嗎?)這照片有點模糊看不清楚,而且跟我當初看的不一樣。」此外,警卷照片中之影像模糊,其頭髮之髮際線與被告有異,一如前述,因之,亦徵證人於警詢之指認有誤。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復揆以上開說明,可認本案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