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 王君毓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蒙亮
鍾奇 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謝和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賢、馬奉孝、 蒙亮檍鍾奇紘 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解除限制住居,並均免除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由
一、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聲請意旨,均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次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訴訟進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三、查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均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裁定准予被告等人停止羈押,而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則皆包括具保、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被告等人均應於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報到即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案經具保人先後為被告等人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等人釋放在案。又被告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曾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到處分,其等聲請及本院裁定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四、茲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自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及遵守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雖偶有遲誤,但均有向各應報到之派出所報到,於審理期間亦皆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等人均尚有原諭令具保之處分,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被告等人不致逃匿,爰依聲請裁定被告等人原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處分,均自114年1月7日起解除、免除。至於本院原所諭令具保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件:被告陳孟賢刑事聲請狀、被告馬奉孝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
居及定期報到狀、被告蒙亮檍、鍾奇紘刑事聲請狀附表(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處分變遷表):
編號被告裁定內容裁定案號裁定日期1陳孟賢陳孟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民國112年3月24日2馬奉孝馬奉孝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民國112年3月24日3馬奉孝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民國112年11月17日4蒙亮檍蒙亮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民國112年3月24日5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00○00○00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民國112年12月7日6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定期報到之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出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民國113年2月26日7鍾奇紘鍾奇紘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民國112年3月24日8鍾奇紘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民國112年9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