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保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聲請人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為裁定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受刑人已於112年9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400號)等情,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受刑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法字第255號執行指揮書(甲)、上述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受刑人人像表、法務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㈥、法務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各1份等卷證,認屬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審酌受刑人係因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刑確定,依卷附之觀護資料,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