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聲請人王 昱勻 相對人 謝照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照寅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 謝利昌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5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照寅、第三人謝利昌於112年5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面額為①1,200,000元、②6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分期付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謝照寅、第三人謝利昌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渠 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9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海豐崙1219-895全部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9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號屋層數範圍0011381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一層48.58二層49.49電梯樓梯間6.72104.79全部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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