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范佐明 相對人 吳少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後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兩筆撥款,惟相對人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31日、同年5月31日,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9萬5,89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又相對人信用卡已全額未繳遲延滿4個月,並經其他債權人扣押存款債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伊多次催告相對人還款,亦未獲置理,可見其已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意,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4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聲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助高字第1311號執行命令、催告函為證,堪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9萬5,8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