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瑀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瑀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位中「羅莎美甲店」應更正為「蘿莎美甲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髮妝水1瓶,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說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髮妝水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相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靚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6號被告湯瑀箴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瑀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9時30分許,至 曾沛琳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之羅莎美甲店內,徒手竊取髮妝水1瓶(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沛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沛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瑀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曾沛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尚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