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虎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智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盆栽2盆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張鳳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靚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0號被告周智仁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9時19分許,騎乘四輪電動代步車(下稱甲車),至張鳳文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0○0號之建案接待中心前,徒手竊取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甲車,至上開處所前,徒手竊取盆栽1盆(價值2,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周智仁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前揭盆栽2盆(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智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3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犯行,竊盜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尚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