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 劉璜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祺城黃建穎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李承桓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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