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告 張玉梅 兼訴訟代理人 簡萬登 原告許 簡秋惠
林桂仱 簡銀霆 林怡辰 被告 林鶴壽
簡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張玉梅、 許簡秋惠 、林桂仱、簡銀霆、林怡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嗣雖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經核仍應繳納3分之1裁判費新臺幣22,806元,茲因原告張玉梅、許簡秋惠、林桂仱、簡銀霆、林怡辰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張玉梅、許簡秋惠、林桂仱、簡銀霆、林怡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張玉梅、許簡秋惠、林桂仱、簡銀霆、林怡辰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張玉梅、許簡秋惠、林桂仱、簡銀霆、林怡辰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
復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簡萬登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須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查某之遺產繼承人,除原告簡萬登及被告林鶴壽、簡鶴祥外,尚有第三人 簡含少 、 林漢東 、 林若瑜 、 林曉葭 、 林惠玲 、 林蘭 及前述聲請撤回起訴之張玉梅、許簡秋惠、林桂仱、簡銀霆、林怡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9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考。則原告簡萬登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以林鶴壽、簡鶴祥、簡含少、林漢東、林若瑜、林曉葭、林惠玲、林蘭、張玉梅、許簡秋惠、林桂仱、簡銀霆、林怡辰為被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詎原告簡萬登以林鶴壽、簡鶴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本件原告簡萬登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原告張玉梅、許簡秋惠、林桂仱、簡銀霆、林怡辰不服本判決關於未繳費而駁回起訴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原告簡萬登不服本判決關於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起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