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振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18、1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附近之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翁振欽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翁振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O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7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應至治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現正入監服刑中,素行欠佳,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故有施以刑罰之必要,以利其戒除毒癮,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