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行提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行提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行提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拘禁人CAOTHIMINHPHAN(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5年4月13日13時,因移民法事件,遭新北市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逮捕,之後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二收容所拘禁中,聲請人主張警察機關沒有依法定程序,未開立通知書,不得逮捕拘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行政處分收容,本人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為此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第1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雖得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惟應賦予受收容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始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因應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均已配合增修有關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之相關規定。申言之,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得提起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受理收容異議書起,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此即時司法救濟之功能已優於提審之救濟,亦符合提審法第一條但書得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意旨,已符人身自由之正當程序保障。」(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立法理由)。
三、經查,本件被拘禁人CAOTHIMINHPHAN(中文姓名:高氏明芬)前申請至我國臺灣地區工作,經核准入境,後於101年10月間行方不明,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至105年4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查獲,同日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處分暫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所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105年4月13日移署北新勤玫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同日移署北新勤玫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內政部移民署既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而對拘禁人為暫予收容之處分,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可知此收容程序已設有收容異議程序,該程序並符合提審法第1條但書規定得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意旨,故就此等收容事件,應不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前述提審法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