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伶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伶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柏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49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985號、同年度簡字第3014號、同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折算1日,共2│折算1日│││罪│罪││├───────┼───────┼───────┼───────┤│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7日││)│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4115、4293、42│4115、4293、42│9145號││││99號(聲請書誤│99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偵│載為104年度偵│││││字第4115號)│字第4115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審││1049號│1049號│3985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7日│104年8月7日│104年8月17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9號│1049號│3985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8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8日│└──┴────┴───────┴───────┴───────┘┌───────┬───────┬───────┬───────┐│編號│4│5││├───────┼───────┼───────┼───────┤│罪名│毀棄損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1月2日│103年12月10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2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14600號│第170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審││3014號│1516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7日│104年10月2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3014號│1516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15日│10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