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仁傑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1日23時至翌日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順順鵝肉店飲用啤酒1瓶又1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104年12月22日凌晨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口時,經警執行攔檢,並對郭仁傑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仁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仁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再為本件犯行,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所為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本次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酒醉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稽之前揭三次酒後駕車案件犯行,第一次時間為95年間,距離其第二次即103年間犯酒後駕車案件已相隔七、八年,可見被告似原已有心生悔改之意,惟因時間經過而漸漸鬆懈始再次飲酒後騎車,又被告第一、二、三次犯罪遭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6、0.5、0.56毫克,本次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並無更為嚴重或肆無忌憚地飲酒後再為駕駛行為,可徵被告應非毫無謹惕之心,惟仍無法克服飲酒慾望及貪圖一時方便始在酒後騎乘機車返家,再斟酌其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中尚有一就讀國小之幼子及年邁母親亟待扶養照顧)、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尚不宜逕科以六個月以上之不能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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