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宏震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北市○○區○○路○○○巷行駛,嗣行經該巷道○○○區○○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並善盡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行至設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觀察,確保安全後方得再開等義務,況依當時天候環境,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觀察注意來車,即貿然駕車前進,且欲左轉進入一江街;適告訴人 陳雍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正沿一江街行經前述路口,見該輛自用小客車車頭突然冒出,為防止兩車發生碰撞,立即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身體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胸壁挫傷與右側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