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文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
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併案執行,於9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馨記旅館60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3日凌晨0時18分,經警臨檢時發現其神情詭異,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郭文生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郭文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卷第38、39、85頁)。
㈢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22至25頁)。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因施用毒品經初次觀察、勒戒後
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4年6月13凌晨0時18分經警於上址馨記旅館之602房臨檢時,即向員警自陳有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反面),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8頁),矧被告為員警詢問時,尚無具體情資顯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場扣得吸食器1組,然現場尚有第三人王淯萱,則該施用毒品工具並無從使警方察覺被告該日有施用毒品犯行,亦即被告在警方收到驗尿報告而知悉並掌握確切事證依據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甚明,則被告就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又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服刑完畢,已如上述,本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並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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