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泓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更正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勒字第60號裁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經查被告吳泓潁於104年9月14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9月14日20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47號被告吳泓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潁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3日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2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現在都沒有施││││用毒品了等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4年9月14日晚間││2│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尿│││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45,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放後5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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