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辛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599,548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2日起之利息、自104年10月23日起之違約金。嗣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5年2月16日變更其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應於每月22日繳款。依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利息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
1.88%計算,自第7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率2.88%計算(現為年息4.18%)。被告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4年10月22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遲至105年1月4日始給付1期本金及部分利息,經抵充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之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586,902元,及自
104年10月29日起之利息、自104年11月23日起之違約金未償付,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具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借據(夢享金專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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