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林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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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林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林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確定」之後補充「(現正於台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第5行前段「住處後,」增「至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2工作,」。第6行後段「21日」之後之「應」字應更正刪除。第8行前段「經 陳啟妹 」應補充並更正為,經其姨媽 陳啟珠 」。又證據欄㈠、㈢項「陳啟妹」均更正為「陳啟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1項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爰審酌被告甫因妨害兵役案件判刑確定(現正執行中),復犯同種之罪,顯見其未悔改,及其犯罪對於國防安全所生危害與犯罪後經通緝歸案,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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