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玉里懷恩堂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係原告董事會之董事,明知依原告組織規程之規定:「董事應組織董事會、董事長為其主席。」及「董事會每半年召開1次。董事長認有必要時,或3分之1以上之董事請求時,由董事長召開臨時董事會。」詎被告為謀取董事長職位,竟故意違背上開規定,於89年11月5日擅自召開 長執 會議,並自任會議主席,於會議進行中,阻止現任董事長丙○○發言申,違法決議:「限於89年12月底前,請2位牧師(即丙○○與 李長榮 )離職」或「退休或自動辭職」,旋於90年1月3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率領理事丁○○、甲○○至丙○○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以凶狠粗暴之態度惡言相向,強迫丙○○將原告之大小公印2顆、座落於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號地上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本、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信徒名冊各1本、歷年教會會議紀錄、定期存款單6張、教會大門鑰匙1串,交予被告帶走。復於90年9月10日違反上開規定,未經通知或商請丙○○依規定召開董事會,而由被告擅自召開臨時董事會,並由被告擔任主席,由與會董事丁○○等7人,違法選舉被告為新任董事長,並逼迫丙○○離開教會。
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被告自稱為原告之新任董事長,惟被告並非依據原告教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6條規定召開董事會選舉產生,且迄今未經報請鈞院辦理變更登記暨公告,顯見被告於90年8月26日私自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當選董事長應屬無效,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持有前開公印等物,均屬無權占有,應交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按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固曾於90年7月9日提出申請書申請退休,惟其僅係申請自牧師聖職退休,並未辭去董事長一職。況申請書係因被告於89年11月5日擅自非法召開長執會議,以丙○○涉及訴訟案件,造成教會信徒嚴重傷害為由,違法決議:「限於89年12月底前離職」或「退休或自動辭職」,並於會後不停逼迫其離職,而迫使其於90年7月9日申請退休。
嗣因所涉案件已於90年9月5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被迫退休之原因已不存在,乃於90年9月10日聲明撤回該退休書,即撤銷該項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於90年11月13日申請復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退休書之意思表示既經聲明撤銷,為自始無效,丙○○仍係合法董事長。且 依鈞院 84年3月6日花院文明丑法登字第3866號公告,及花蓮縣政府94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0941785150號函,足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實係合法當選,並經報請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公告在案之合法董事長。
⑵依原告組織暨捐助章程第3條之規定:「本會設董事9人,
候補董事0人,由會員(信徒)大會選舉,並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被告主張由90年9月10日董事會議選任,惟該次新選出之董事,係由出席之原任董事5人,從基本會友中各圈選5人,再經資格篩選而產生者,並非依前開規定,由會員(信徒)大會選舉所產生,該次董事之選舉即非合法,被告由非法當選之董事表決通過擔任董事長,亦非合法,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⑶被告既已於90年9月10日當選為新任董事長,何以在其當
選半年之後之91年4月8日臨時召開董事會議,尚需由丙○○召開並任主席?且丙○○並未召開主持該次會議,該會議紀錄上丙○○之簽名,亦非其所簽。
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係經報請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經公告在案之合法董事長,在未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前,丙○○仍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被告一再脅迫丙○○辭職並刊登週報自稱係經改選之新任董事長,使信徒誤以為其係新任董事長,妨礙原告董事會之正常運作,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⑸被告於89年11月7日率同甲○○、丁○○前往丙○○住處
,將89年11月5日會議紀錄影本交與丙○○,並以「你要自動提出辭職,否則視同免職,也視同放棄權益」及之後多次以「你還是自動辭職吧,還可以領到退休金,否則,交給信徒大會決定後,視同免職,也就視同自動放棄權益」等語,被告及甲○○還不定時至丙○○住處要脅稱:「你趕快退休,還有機會,否則,看著辦,走著瞧」,迫使丙○○選擇自動辭職,惟於90年7月9日申請退休後,並未領到分文退休金,丙○○之申請退休,顯係受脅迫及欺騙,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該項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4.並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大小公印2顆、座落於花蓮縣○里鎮
○○段○○○○○號土地所有權狀、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號地上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本、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信徒名冊各1本、歷年教會會議紀錄、定期存款單6張、教會大門鑰匙1串,交還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如下:
1.財團董事之權限在於對內執行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與財團法人間既屬委任性質,董事非不得辭去董事職務。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委任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前董事長丙○○已於90年7月10日正式向原告申請退休,且原告業已於90年9月10日由其他董事召開董事會,改選被告為新任董事長,故丙○○已非原告之董事長,卻以自己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事人顯非適格,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
2.原告組織暨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會設董事9人,候補董事1人,由會員(信徒)大會選舉,並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第5條規定:「董事應組織董事會,董事長為其主席。」第7條規定:「董事會應以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並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因此於董事長出缺之狀況下,即有必要召集董事會以選出新任董事長。原告創立至今,丙○○並未經董事會之選舉,即自任為董事長,顯然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不具董事長之資格。況且董事與財團法人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丙○○業於90年7月10日以書面向原告申請退休並辭去董事長一職,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因一方終止而消滅,且委任之終止無須得對方之同意,自意思表示達到對方時即生效,故於原告收到通知時,董事委任契約即終止。
3.丙○○退休後,原告於90年9月10日召開董事會議,以董事人數過半數,並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選出新任董事長即被告,原告既已選任新任董事長,前董事長丙○○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財產,即無理由。況原告於91年4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丙○○為會議主席時,自行報告「在民國90年9月10日正式改選新任董事長及董事,就應按其規則行事。亦已承認原告改選董事長及董事之決議。
4.丙○○於退休申請書上第4點自行書「附件貳份。法人印章大小各一粒。」按僅於董事長退休時須返還法人印章,牧師一職與法人印章並無干係,顯見丙○○當時已同時辭去董事長及牧師一職。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丙○○於84年3月6日經本院公告及主管機關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至今原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
2.89年11月5日原告之長執會會議決議:「89年12月底前請兩位牧師自動提出離職,或退休或自動辭職,請公正牧師來調解(視情況而定)。」其中所說的兩位牧師是指丙○○、李長榮兩位牧師。
3.丙○○於90年7月9日交付原告之90年7月9日申請書為真正,其上記載:「一、主旨:申請退休。二、說明:本人於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日,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總會傳道處,派駐玉里榮民醫院、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宣道。本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正式申請退休。退休金請擬同工同酬案例,從優給付。附件貳份,法人印章大小各一粒。此致中華基督教玉里懷恩堂長執會。申請人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等語。丙○○於90年9月10日提出聲明書請求撤回其90年7月10日之退休書,並於90年11月13日申請復職。
4.90年9月10日晚間8時,被告召集董事會開會推選新任董事及董事長,由被告擔任主席,選舉董事5人,由出席之原任董事5人,從基本會友中各圈選5人,再經資格篩選,選出新任董事5人,並非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新任董事。當日並由新任董事決議,推選被告擔任原告之新任董事長。
5.依原告之組織章程暨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2頁):「本會設董事9人,候補董事0人,由會員(信徒)大會選舉,並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第7條:「董事會應以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並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6.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交付之大小公印二顆等物,為原告所有之物,現由被告占有中。
7.除91年4月28日臨時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告否認其真正外,兩造對卷內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
1.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丙○○90年7月9日提出申請書申請退休,是否申請辭去董事長一職?其嗣後於90年9月10日提出聲明書請求撤回退休之申請,其原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否因受到脅迫、詐欺經丙○○撤銷而無效?原告與丙○○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業已終止?丙○○是否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3.丙○○90年7月9日提出之申請書,是否於89年11月7日遭到甲○○、丁○○以「你要自動提出辭職,否則視同免職,也視同放棄權益」及之後多次以「你還是自動辭職吧,還可以領到退休金,否則,交給信徒大會決定後,視同免職,也就視同自動放棄權益」等語之脅迫、詐欺(指可領退休金)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及甲○○是否不定時對丙○○要脅稱:
「你趕快退休,還有機會,否則,看著辦,走著瞧」,丙○○因受脅迫而提出前開申請書?
4.90年9月10日原告之董事會選任被告為新任董事長是否合法?
5.丙○○自78年開始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其擔任董事長是否合於章程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丙○○,被告於90年8月26日私自召開臨時董事會當選董事長為無效,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既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為原告之適格,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先此敘明。
(二)次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原告之組織章程暨捐助章程第3條則規定(見本院卷第42頁):「本會設董事9人,候補董事0人,由會員(信徒)大會選舉,並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就董事對外代表法人,對內綜理會務之關係而言,應屬民法上委任之關係,故丙○○與原告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再按,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訂立委任契約之兩造,原則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法人同意,即當然喪失董事身分。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原經本院公告為原告之董事長,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84年3月6日花院文明丑法登字第3866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按,堪認原告與丙○○間於公告當時已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丙○○於公告當時未經合法程序選任為董事長,並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證人甲○○、丁○○為證。惟查:證人甲○○證稱:「我是第二屆董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當董事,因楊牧師叫我拿身分證、印章給他,事後楊牧師問我要不要當董事,我說好」、「我記憶中沒有選舉董事或董事長,也沒有人選舉我。」(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丁○○證稱:「我從第一屆就擔任董事。當時楊牧師要身分證、印章去影印,就說我當董事,所以就當了董事。我們沒有選舉丙○○擔任董事長,也沒有選我當董事。」(見本院卷第114頁),然證人甲○○、丁○○均參與原告89年11月5日長執會議決議請丙○○自動提出離職(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並於上開長執會議後協同被告至丙○○住處送交會議紀錄影本予丙○○,為證人所自承,足見彼等就長執會決議請丙○○離職一事參與甚深,彼等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僅憑彼等證詞即認丙○○未經合法程序選任為原告之董事長,被告抗辯丙○○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等語,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與丙○○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並提出丙○○90年7月9日之申請書附卷為證。經查,丙○○於於
90年7月9日交付原告之90年7月9日申請書記載:「一、主旨:申請退休。二、說明:本人於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日,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總會傳道處,派駐玉里榮民醫院、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宣道。本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正式申請退休。退休金請擬同工同酬案例,從優給付。附件貳份,法人印章大小各一粒。此致中華基督教玉里懷恩堂長執會。申請人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等語,原告雖稱丙○○上開申請書僅辭去牧師一職而非同時辭去董事長職務云云,惟上開申請書上記明「附件貳份,法人印章大小各一粒」,而法人印章是代表原告之重要表徵,如其未同時辭去原告之董事長一職,何須附上法人大小印章交還原告?故原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從而,丙○○既於90年7月9日向原告提出申請自同月10日退休,即已向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無須原告同意,即當然喪失董事之身分,嗣後若未再經合法選任,已難認為原告之董事或董事長甚明。
(五)丙○○雖主張其上開申請書是遭到脅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舉證人乙○○為證。經查,證人乙○○到庭雖證稱:九十年一月三日被告、丁○○、甲○○到我家,要丙○○牧師交出土地所有權狀、房屋使用執照、存款、定期存單等物,但丙○○質問憑什麼要提出這些東西,我為何麼要退休,甲○○拍桌、語氣不好,並打胸前說我的拳頭比你大,我要你好看,你現在提出退休還可已領退休金,否則由大會決議,你就要免職,或自動放棄權利,你看著辦吧,後果概括承受,這半年期間多次來我家,用這種口氣來脅迫丙○○退休。丙○○要面對檢察官、及長執的脅迫,精神上受到很大壓力,精神崩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所以後來才自動提出退休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查,證人乙○○為丙○○之配偶,其證詞有偏頗之虞,自難僅憑其證詞而認定丙○○係遭脅迫或詐欺而提出退休申請;再者其所述甲○○等人之脅迫等情,亦為被告、證人甲○○、丁○○所否認;參酌丙○○係於90年7月9日提出退休申請,距離證人乙○○所述90年1月3日被告、甲○○、丁○○開始至其住處為脅迫、詐欺已7個多月,丙○○對於是否退休一事,已有相當時日可以思考衡量利害得失,且丙○○自84年間起即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及牧師職位,在原告處任職甚久,亦非無社會經驗或智識淺薄之人,對於原告之退休制度應有相當之了解,當無因受到脅迫或詐欺而輕率申請退休情形。是以原告就丙○○是否因受到脅迫、詐欺而申請退休終止委任契約既不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丙○○嗣後業於90年9月10日撤回退休書而撤銷前開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尚非可採,故丙○○90年7月9日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六)另依原告組織暨捐助章程第3條之規定:「本會設董事9人,候補董事0人,由會員(信徒)大會選舉,並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是以依章程規定,原告之董事應由會員(信徒)大會選舉產生。被告雖抗辯其於90年9月10日經董事會開會推選為新任董事長等語,然該次會議係由被告擔任主席,選舉董事5人,由出席之原任董事5人,從基本會友中各圈選5人,再經資格篩選,選出新任董事5人,並非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新任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由非法當選之董事表決通過選任為董事長,亦非合法。
(七)從而,丙○○既已辭去原告之董事長一職,即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原告起訴主張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經脅迫詐欺而申請退休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訴之原因事實,性質上無從命原告補正,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之勝負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