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參照)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每月1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3.59%加碼
9.285%,合計年息12.87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外,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9月2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7,780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0月29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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