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917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為起訴必備程式,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明確記載。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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