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99年度訴字第20
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4月確定;又因犯詐欺、贓物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上開所犯罪名,應可數罪併罰並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者,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自行向本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宜由受刑人本於前開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