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710號聲請人 林金生 相對人 孫富貴 (亡)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關於繼承人 孫忝祺孫美華 、孫向誼、 林佩儀林里玉 等五人聲明拋棄繼承之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人林金生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富貴(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5月2日死亡,聲明人林金生為被繼承人之子,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如養子女未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前,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恢復,非有權繼承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金生於000年0月00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然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明人之生父固為被繼承人孫富貴,惟聲明人業經養父「 林銀山 」與養母「 潘清珠 」收養而為其養子,而經本院向聲明人林金生查詢,其表示該收養關係目前並未終止等情,亦有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據此,聲明人林金生在其被他人收養之法律關係存續中,對於本生父親即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林金生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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