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車號為00-00」應更正為「車號為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告訴人乙○○之指訴、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收受來源不明之重型機車1部,不僅使機車所有人即乙○○難以尋獲該車,亦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