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659號聲請人 吳忞恩 法定代理人 吳健鴻
林秀玲 聲請人 柯凱恩 法定代理人 吳麗萍
柯柏仲 聲請人 林政頤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林逸民 相對人 陳寶貴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案另關於繼承人吳健鴻、吳麗萍、吳淑芬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寶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8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寶貴於民國98年7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被繼承人之子女 鄭一成黃嘉保 、黃憶茹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1085、1228號卷宗查核無訛。被繼承人另三名子女吳健鴻、吳麗萍、吳淑芬於100年5月4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本院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然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合法繼承人尚有 林育仁 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陳寶貴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均為被繼承人陳寶貴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陳寶貴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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