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27號聲請人即原告 曾煜騰 兼法定代理人 周雅嫻 相對人即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相對人即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曾煜騰、周雅嫻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煜騰、周雅嫻、 曾劉粒 各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9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曾煜騰、周雅嫻准予訴訟救助。又於99年7月8日追加曾劉粒為原告,並將原請求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周雅嫻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原告各50萬元(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25號卷第178至180、185至187頁)。嗣經本院以99年度保險字第25號為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各負擔百分之57、百分之43,原告就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為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二、經查,本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原告曾煜騰、周雅嫻請求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00萬元,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萬0800元、1萬6200元【計算式:5400×3=16200】,依前揭第一審判決,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3;原告三人各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之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為8100元,亦應由原告三人分別負擔,惟原告曾劉粒此部分費用業已繳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卷第12頁)。從而,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曾煜騰、周雅嫻應向本院繳納8944元【計算式20800×0.43=8944】、原告三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2322元【計算式5400×0.43=2322】,原告曾煜騰、周雅嫻應分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8100元,合計原告曾煜騰、周雅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7044元【8944+8100=17044】。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1090元【計算式(20800+16200)×0.57=2109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