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營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台北市○○○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50元,及其中新台幣219036元,自民
國94年7月2日起至民國94年7月2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 林淑惠 於民國91年1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如附證一),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300000元整
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219036元整(證物二)。
(二)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4年7月2日起至民國94年7月29
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
。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民國94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
(三)前期未收利息:714元整。
(四)帳務管理費:300元整。
2.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被告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
爰檢附相關證物依法狀請鈞院判決如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