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1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連益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五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
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
告申請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
止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
計收六百元之違約金,如有預借現金則應另給付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手續費,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二月五
日止,共積欠消費簽帳款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及依上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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