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五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是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應給付每月新臺幣(
下同)三百元之違約金,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共積欠簽帳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其中三萬六千
二百四十元部分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