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亮宇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五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三
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未依約繳納本息,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
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使用前開信用卡共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二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二元為消費款,三千六百五十元為循
環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