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3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61,588元,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又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6月間向原告購買特殊鋼料,
買賣價金尚有128,355元(含94年5月貨款68,588元,6月貨
款59,767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份、簽名帳單及出貨單影
本共16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
│1│UA9│丁○○○│二萬二千四│聯邦商│94年│94年│
││071│工業有限│百五十九元│業銀行│06月│06月│
││979│公司││新莊分│30日│30日│
│││││行│││
├─┼───┼────┼─────┼───┼──┼──┤
│2│UA0│丁○○○│三萬九千一│聯邦商│94年│94年│
││330│工業有限│百二十九元│業銀行│07月│08月│
││752│公司││新莊分│31日│01日│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