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4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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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4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27日下午2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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