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66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27日下午3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受讓「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現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
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
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
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
訂之契約書第三條、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