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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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30號原告 吳茂生 原名: 趙茂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2月23日勞訴字第0920068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台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長期從事泥水工及打牆工作致右肘外髁突肌腱炎,於民國(下同)92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自89年1月11日至92年3月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所患不屬職業病,應改按職業傷害辦理,惟其遲至92年3月4日始提出申請,致應核發之89年1月14日至89年4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乃於92年6月16日以保給傷字第0926013641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10月17日(92)保監審字第2776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自89年起因右臂疼痛即四處求醫,持續接受醫療及復健治療,無法正常工作,期間不斷詢問診療醫師,該等症狀是否能認定與從事工作有關,卻始終獲得否定答覆。被告未為被保險人設置專科醫師提供協助,直至91年間,原告經介紹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療後,始獲得右肘肌腱炎可能與原告之泥水工職業有關之診斷證明,乃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並未事前告知被保險人何處可尋找職業病專科醫師,致原告應有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二、按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如作為請求時,應自可行使或知悉時起算。蓋欲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必須取得相關證明資料始能對「門診期間」提出申請,而法律係幫助有警戒心之人,原告並非怠於治療或提出申請,法律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原告權益,被告亦應本於照顧勞工之立場,執行國家及憲法所交付之職責。原告自從向被告提出申請後,迄未獲告知何處可求診,使原告所受職業傷病得以痊癒,重回工作場所。被告之職業病專科醫師僅用於個案認定以為給付憑據,原告在受傷後為生活忍痛工作,但承受有限,隨工作時間逐步縮短,終至無法正常工作,迄今仍為右臂疼痛困擾,並非專科醫師所稱3個月復健治療即可恢復工作。
三、原告為社會勞工階層,對勞工保險條例及主管機關函釋認識有限,對維護本身權利之能力已屬弱勢,遑論對醫師見解及傷害究屬何種醫學名稱。原告於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時,就請求同意自知悉其傷害確為職業傷害之時,作為起算請求權之時效。且原告求醫過程全無被告所聘專科醫師診治,原告面臨之資訊不完全,即使進入訴訟程序,請求標的金額亦屬未知。
四、被告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因被告提供之申請書上標明須附上診斷書,足知原告所信賴之基礎因而自始即落入自認不具申請資格之錯覺而罹於時效。原告申請審議時,要求自91年7月9日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原告所患傷害與從事泥水業工作有關之時,起算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並於申請書之申請給付期間欄填寫自89年1月11日至92年2月23日止,實因不知可得主張之期間究為多長,甚至連傷病分類欄尚須由被告及所屬專科醫師指正,方知為職業傷害而非職業病。
五、被告質疑原告所提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之肌腱炎,未必與89年1月之職業傷害有關,惟基於行政機關就其主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精神,倘及時告知原告所申請者僅得以同意核准自91年7月9日起所發生之事實並核定給付,原告便不致提起爭訟,被告應具體落實其照顧勞工之角色,注意並協助勞工應有之權益,而非如本案之全盤否定。原告自認於本件申請為合法且無違背公益,僅囿於才智及經濟弱勢,無法為正確有效之主張,請鈞院明察並體諒原告未能負擔聘任律師之經濟壓力,維護原告權益。
六、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自原告確認所受傷病與所從事工作有關之日,即自91年7月9日起至91年10月8日止,核定其為職業傷病並予以3個月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15日為1期,於期末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至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有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乙節,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住院診療或職業傷病診療第4日起,以每滿15日期末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未滿15日者則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及90年2月20日台90勞保二字第0000210號函釋在案。
三、原告以長期從事泥水工及手持電動鎚打牆工作致罹患右肘外髁突肌腱炎,於92年3月4日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92年2月27日出具載有因右肱骨外側上髁炎於89年1月11日至89年3月8日接受復健治療之診斷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1年7月9日出具之因右肘外髁突肌腱炎就診之診斷書(經詢問被告專科醫師右肱骨外側上髁炎及右肘外髁突肌腱炎係屬同一部位),向被告申請89年1月11日至92年3月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惟因傷病給付至多僅能請領2年,扣除原告89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8日及90年2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因其他傷病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縱認本件原告所請有理由,其得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未超過新台幣200,000元。案經被告進行業務訪查,並調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就診病歷,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認為外髁肌腱炎並非職業表上的關節滑囊病變,亦非其他表列疾病,可認定為職業傷害,但這類軟組織傷害不宜給付太久,建議給付3個月。據此,被告乃核定原告所患不屬職業病,應改按職業傷害辦理,惟其遲至92年3月4日始提出申請,致應核發之89年1月14日至89年4月13日期間傷病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乃於92年6月16日以保給傷字第09260136410號函否准所請,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職業傷病之請領,除被保險人係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尚須因該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且正在治療中者,而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函釋在案。原告於89年1月11日因右肱骨外側上髁炎於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就診,並於89年1月11日起至89年3月8日因該症狀於該院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復據監理會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為外髁肌腱炎並非職業表上的關節滑囊病變,亦非其他表列疾病,可認定為職業傷害,但這類軟組織傷害不宜給付太久,建議給付3個月,故該會醫師亦持相同見解。
五、本案被告為求慎重,向原告於訪談記錄中所稱持續就診之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台東分院調閱原告之就診病歷,並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而原告除於89年10月4日於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因右肘診治外,無其他右肘疾病相關病歷,顯見其並無因該病症持續治療之情形。甚者,原告另件以其於89年5月7日工作時不慎滑倒造成足踝扭傷,經被告核付89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8日期間計9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於90年2月22日於工作中不慎扭傷造成左膝外側韌帶受傷,亦經被告核付90年2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計28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本件原告因右肘外髁突肌腱炎申請自89年1月14日至92年3月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惟於此次申請期間內復分別於89年5月7日及90年2月22日因工作而受傷,顯見原告於申請期間內並非持續不能從事工作。
六、詳言之,有關被告詳查原告因本案及他案職業傷害詳細就診時間序,茲說明如下:88年12月1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因右肘就診;89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1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因右肱骨外側上髁炎接受復健;89年3月23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台東分院因右BRACHiRADIALIS(前臂撓側)肌肉扭傷就診;89年5月7日因右踝扭傷(另件),經被告核付89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8日計90日職業傷害給付;89年10月4日在馬偕醫院就診,主訴右肘痛半年;90年2月22日因左膝十字韌帶撕裂傷(另件),經被告核付90年2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計289日職業傷害;91年7月9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認定右肘外髁突肌腱炎可能與工作有關;91年11月25日至92年2月7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因肩部治療。
七、本案被告為求慎重,復洽調原告所申請期間詳細病歷資料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前段即在詳述原告就診病史,原告詳細就診情形已見前述,而結論部分記載略以:「
a.我認為職業性右肘外髁肌腱炎可以成立,但其病程太長並不合理。此外 趙君 尚有右肩病變及右側腕道病症候群,3種病症有若干重複之處。b.趙君右肘治療時間從前項整理應是88年12月10日-89年10月4日。88年12月10日-89年3月10日在台東醫院;89年3月在國軍醫院;89年10月在台東馬偕醫院,之後即無相關右肘治療記錄,而是治療其他疾病。所問的第2個問題的確有不合理,他的右肘問題似乎未嚴重到中止工作,否則如何會再發生職傷。此外89年10月之後已無右肘相關治療記錄,一直到他於91年7月在高醫開具診斷書,中間有一個不合理的高峰期。」是被告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係在回應被告承辦人所簽示原告因不同職業傷害不能工作,重複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疑問。
八、彙整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台東分院、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就診資料,原告所患肌腱炎僅於89年1月11日起至89年3月10日於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密集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被告依專科醫師意見,認原告所患軟組織傷害,宜給付3個月,而應由89年1月14日給付至89年4月13日止,惟原告遲至92年3月4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兩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請其餘期間,經詳查原告病歷資料,原告僅於89年10月4日當日於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有因該症就診記錄,歷近兩年方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因同症就診,顯見原告並未有因該疾病持續就診情形。又原告復於所申請期間即89年5月7日因工作中扭傷右踝、90年2月22日於工作中左膝十字韌帶撕裂傷,分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足見原告於該段期間並非不能從事工作。
九、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原告原名 趙茂生 ,93年8月24日變更姓氏為吳茂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足憑,其權利義務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93年5月20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甲○,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15日為1期,於期末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34條、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3條及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係由台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長期從事泥水工及打牆工作致右肘外髁突肌腱炎,於92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自89年1月11日至92年3月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所患不屬職業病,應改按職業傷害辦理,惟其遲至92年3月4日始提出申請,致應核發之89年1月14日至89年4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乃於92年6月16日以保給傷字第0926013641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後段及第19條規定參照),均未將外髁肌腱炎列為職業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右肘外髁突肌腱炎」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即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參照)?且原告是否因此「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而合於發給職業傷害給付之要件?
2、原告92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時,係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92年2月27日出具之診斷書,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1年7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然遍觀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除醫師囑言「因上述問題,曾於89年1月11日起至89年3月8日止至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病人於91年7月9日門診診治右肘肌腱炎可能與病人之泥水工職業有關」等語外,均無原告因此而「不能工作」之相關記載,亦無從依該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因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且不能據此證明原告於本件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期間「89年1月11日至92年3月3日」均「正在治療中」,自難以之認定原告情形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定發給職業傷病給付之要件。
3、案經被告所屬台東辦事處派員訪查原告,據卷附該辦事處92年3月21日92保東辦字第0164號函附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略載:「本人在台東市地區從事營造工工作已約25年,詳細工作內容為水泥工、貼磁磚、打磚牆及綁鋼條..每日工作時間早上7時半至11時半、下午1時半至5時半,迄今3、4年前每月工作日數約30日,3、4年前每月工作約15日,後每月只剩
4、5日,91年年中以來(迄今)已完全無法從事工作,現何時復工亦不得而知..完全未領工資則為91年年中以後(迄今)..工作頻率方面,若扛水泥包每包50公斤,每日工作頻繁時需扛5包,電動鎚約20公斤,打水泥牆則需視工程繁簡而定,長則5、6小時,少則1、2小時..」等語。被告並向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閱原告相關就診病歷資料,經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以92年3月27日92東醫社字第0920001509號函送原告病歷並復以:「病人於88年12月10日因右肘痛已10天至本院骨科初診,依病歷當時並無外傷之紀錄,應非受外力傷害所引起..」等語,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92年4月14日(92)高醫附業字第0981號函送原告病歷並復以:「趙君於91年7月9日至院門診初診,診斷為右肘外髁突肌腱炎,症狀為右肘外髁疼痛,並無外傷,未告知他處求診情形,症狀已有4年,可能與長期粗重工作有關,與外力傷害較無關」等語。嗣被告將相關資料兩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①外髁突肌腱炎並非職業病表上的關節滑囊病變,也非其他表列的疾病。②趙先生有右肩及右肘部位的病痛。③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④權宜之處理可認定為職業傷害,但這類軟組織傷害不宜給付太久,建議給付半年(趙先生自述其工作量已逐年遞減,如果這樣以後,症狀仍持續,則工作引起的因素便檢少)」、「我修改之前的建議,給付3個月即可,因肌腱炎應已可恢復」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2份附原處分卷足憑。其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時,亦經該會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衛署台東醫院證明及復函:本病人因右肱骨外側上髁炎於89-1-11~89-3-8於該院接受復健治療,其後之就醫為『肩旋轉囊病變及髖挫傷』,與其職災無關,以本病人之水泥工作與其肘上髁炎,並非職業病,歸於職業傷害已為合理,以職災之肌腱炎給予3個月已為足夠,其復健治療亦只2個多月,應可在3個月後恢復工作」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審議案卷可佐。是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會專科醫師前後多次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而為職業傷害,且原告經3個月復健治療即可恢復工作,則被告認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按職業傷害辦理,且應核發89年1月14日至89年4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本部分逾請求權時效,詳見後述),洵屬有據。
4、又被告為求慎重,再向原告於訪談紀錄中所稱持續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台東分院調閱原告之就診病歷。經彙整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台東分院、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就診資料,以及原告另案因不同傷病原因(右足踝扭傷、左膝十字韌帶撕裂傷)向被告申請並獲核付傷病給付之資料【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可知原告:88年12月1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因右肘就診;89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1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因右肱骨外側上髁炎接受復健;89年3月23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台東分院因右BRACHiRADIALIS(前臂撓側)肌肉扭傷就診;89年5月7日因右踝扭傷(另件),經被告核付89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8日計90日職業傷害給付;89年10月4日在馬偕醫院就診,主訴右肘痛半年;90年2月22日因左膝十字韌帶撕裂傷(另件),經被告核付90年2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計289日職業傷害給付;91年7月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認定右肘外髁突肌腱炎可能與工作有關;91年11月25日至92年2月7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因肩部治療。綜上,原告申請本次職業傷病給付之「右肘外髁突肌腱炎」,僅於88年12月1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89年3月23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台東分院)、89年10月4日(在馬偕醫院)、91年7月9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4次就診,惟其密集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期間為89年1月11日起至89年3月10日止,則原告本次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期間(89年1月11日至92年3月3日)是否符合發給職業傷害給付之「正在治療中」之要件,並非無疑,況原告本次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期間,復因右踝扭傷、左膝十字韌帶撕裂傷,獲被告核付89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8日(計90日)及90年2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計289日)職業傷害給付在案,則該段期間原告亦不能重覆申領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之職業傷害給付。本案經被告再次將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台東分院、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其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
a.我認為職業性右肘外髁肌腱炎可以成立,但其病程太長,並不合理。此外趙君尚有右肩病變及右側腕道症候群,3種病症有若干重覆之處。b.趙君的右肘治療時間,從前項的整理,應是88年12月10日~89年10月4日。88年12月10日~89年3月10在台東醫院;89年3月在國軍醫院;89年10月在台東馬偕醫院;之後即無相關右肘治療記錄,而是治療其他疾病。所問的第2個問題的確不合理,他的右肘問題似乎未嚴重到中止工作,否則如何會再發生職傷。此外89年10月之後已無右肘相關治療記錄,一直到他於91年7月在高醫開具診斷書,中間有一個不合理的空窗時期」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在卷可參。益證被告認定本件原告所患宜給付3個月(自89年1月14日至89年4月13日止)職業傷病給付(本部分逾請求權時效,詳見後述),應屬合理。
5、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明定,故有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可行使其權利時起算。本件原告原可請領之89年1月14日至89年4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原告遲至92年3月4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兩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再者,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是原告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免除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患不屬職業病,應改按職業傷害辦理,惟其遲至92年3月4日始提出申請,致被告應核發之89年1月14日至89年4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乃據此否准原告所請,即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自原告確認所受傷病與所從事工作有關之日,即自91年7月9日起至91年10月8日止,核定其為職業傷病並予以3個月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 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