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國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姚皓中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維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
蔡淑瑜
呂俊鴻
徐昇揚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剛維,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8月16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為訴外人 翁光儀 所有,並於83年7月19日經包括原告在內
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竟於99年3月
間容任非所有權人、非使用人之訴外人 江國標 、 蔡端容 於上
開建物內擅自裝修,經其行文向被告檢舉,被告雖函覆已命
江國標等人回復原狀,然仍於99年4月2日發給江國標等人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使江國標等人得以裝修為套房,並於
裝修完成後出租他人營利。被告為建築管理機關,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則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均有監督審查室內
裝修之作為義務,其未善盡義務,使無裝修權限之江國標等
人於上開建物內進行裝修工程,並將之出租他人營利,致原
屬「點交」之上開建物,發生實質上「不點交」之效果,降
低投標人應買之意願,其拍賣價格亦勢必降低,造成原告查
封債權新臺幣(下同)393,626元未能足額受償,並侵害其
對於系爭16號地下1樓(公設部分)之所有權,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9條、第7條及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393,626元本息,並將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地下1樓、12號2樓、
14號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拆除,回復如附圖所示之原狀使用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拆除
,回復如附圖所示之原狀使用。
三、被告抗辯: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並未領
有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得經該辦法第8條之審查人員查
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被告於審查
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室內裝修施
工,並無違誤,而其工程完竣後,被告並未核發審查合格證
明,自無原告所指未善盡審查義務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而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業經查封,依
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江國標等
人任何妨礙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原可點交
之建物不致因此變異為不點交,依常情,室內裝修後,亦將
增加建物之價值,原告主張之損害(查封債權未能足額受償
)與室內裝修一事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16
號地下1樓(公設部分)之所有權被侵害,係因江國標等人
於其內進行裝修,其損害應係江國標等人占用系爭16號地下
1樓之事實所致,非室內裝修之行為,被告既未核發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其此部分損害亦與被告之審查義務無涉。被告
所屬公務員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審
查義務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3,626元
本息,並將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之室內
裝修工程拆除,回復如附圖所示之原狀使用,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善盡監督審查室內裝
修之作為義務,致其查封債權、系爭16號地下1樓之所有受
有損害,依上所述,其僅能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
償,要不能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其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93,626元本息,並將系爭16號地下1樓
、12號2樓、14號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拆除,回復如附圖所
示之原狀使用,尚有未合。
㈡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
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以被告所屬公務員王
榮進、 葉正榮 未善盡監督審查室內裝修之作為義務,致江國
標等人於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建物進行
裝修工程,因而侵害其權利為由,訴請被告所屬公務員王榮
進、葉正榮賠償損害,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29號、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以:符合92年6月24
日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之1條規定之室內裝
修,得由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先行施
工,待工程完竣後,再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系爭16號地下
1樓、12號2樓、14號2樓建物係委由 張永清 建築師依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
章負責後始進行施工,被告就該建物室內裝修審核查驗一案
准予備查,並無違誤,且被告事後並未准予核發裝修審查合
格證明,至江國標等人是否為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
、14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屬私人間之產權糾紛
,非屬被告審查義務之範圍為由,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
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建物之室內裝修,已
善盡審查義務,並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國家賠償
等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10-115頁、第329-333頁),足見關於系爭16號地下1樓
、12號2樓、14號2樓建物之室內裝修,並無特定公務員構
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⒉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
,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
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
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5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16號地下1樓(專有部分,即2588建號)、12號2樓、14號
2樓建物拍賣後,原告僅受償381,391元,不足額235,869
元,其對翁光儀之債權未能足額受償,固有分配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65-73頁)。惟查: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江國標等人於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
2樓查封後,在該等建物內進行裝修,依上開規定,其所為
妨礙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執行債權人均不生
效力,原可點交之拍賣條件不因江國標等人於其內進行裝修
即變異為不點交,觀諸拍賣公告即明(本院卷二第17-19頁
),原告主張江國標等人上開所為將使原屬點交之拍賣條件
,發生實質上不點交之效果,容有誤會。而江國標等人於系
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進行裝修,不影響點
交之拍賣條件,客觀上對該等建物亦有所增益,投標人之應
買意願、上開建物之拍賣價格非必然降低,亦即在一般情形
上,於查封標的物內進行裝修未必均發生拍賣價格降低之結
果,裝修之行為與拍賣價格降低之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江國標等人於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
號2樓進行裝修既不當然發生拍賣價格降低之結果,原告於
拍賣後未能足額受償之損害即與江國標等人之裝修行為無涉
,則被告是否未善盡審查義務容任江國標等人於上開建物進
行裝修,與原告於拍賣後未能足額受償間,亦難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原告對於系爭16號地下1樓(公設部分,即2578
建號)之所有權被侵害一事,係因江國標等人於該建物內進
行裝修並占有該建物所致,被告縱有未盡審查義務情事,然
單純此一不作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當然發生原告對於系
爭16號地下1樓(公設部分,即2578建號)之所有權被侵害
之結果,必與江國標等人於系爭16號地下1樓(公設部分,
即2578建號)進行裝修之條件相競合始生此一結果,依上開
說明,其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主張被告
未善盡審查義務,使江國標等人於上開建物內進行裝修,致
其債權未能足額受償、對於系爭16號地下1樓(公設部分,
即2578建號)之所有權被侵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謂
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393,626元本息,並將系爭16號地下
1樓、12號2樓、14號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拆除,回復如附
圖所示之原狀使用?
關於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之室內裝修,
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被告是否未善
盡審查義務容任江國標等人於上開建物進行裝修,與原告於
拍賣後未能足額受償、對於系爭16號地下1樓(公設部分,
即2578建號)之所有權被侵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業詳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3,626
元本息,並將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之室
內裝修工程拆除,回復如附圖所示之原狀使用,即非可採。
且原告因債權未能足額受償所受之損害為金錢損害,系爭16
號地下1樓(專有部分,即2588建號)、12號2樓、14號2
樓業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 林金鎮 、 許哲榮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7日北院木95執進字第2699
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頁),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16號地下1樓(專有部分,即2588建號)、12號2樓、14號
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拆除,回復如附圖所示之原狀使用,以
填補其金錢損害,自有未當。又原告對於系爭16號地下1樓
(公設部分,即2578建號)之所有權被侵害一事,係因江國
標等人於該建物內進行裝修並占有該建物所致,其裝修工作
物既為江國標等人所有,被告對之即無私法上處分權,原告
逕請求被告將該裝修工作物拆除,回復如附圖所示之原狀使
用,亦非正當。至被告公法上得強制拆除上開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一節,原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之,自不得依民事訴訟
程序救濟之,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
9條、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
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之室
內裝修工程拆除,回復如附圖所示之原狀使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