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國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姚皓中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維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
       蔡淑瑜
       呂俊鴻
       徐昇揚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剛維,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8月16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為訴外人 翁光儀 所有,並於83年7月19日經包括原告在內
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竟於99年3月
間容任非所有權人、非使用人之訴外人 江國標蔡端容 於上
開建物內擅自裝修,經其行文向被告檢舉,被告雖函覆已命
江國標等人回復原狀,然仍於99年4月2日發給江國標等人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使江國標等人得以裝修為套房,並於
裝修完成後出租他人營利。被告為建築管理機關,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則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均有監督審查室內
裝修之作為義務,其未善盡義務,使無裝修權限之江國標等
人於上開建物內進行裝修工程,並將之出租他人營利,致原
屬「點交」之上開建物,發生實質上「不點交」之效果,降
低投標人應買之意願,其拍賣價格亦勢必降低,造成原告查
封債權新臺幣(下同)393,626元未能足額受償,並侵害其
對於系爭16號地下1樓(公設部分)之所有權,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9條、第7條及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393,626元本息,並將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地下1樓、12號2樓、
14號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拆除,回復如附圖所示之原狀使用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拆除
,回復如附圖所示之原狀使用。
三、被告抗辯: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並未領
有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得經該辦法第8條之審查人員查
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被告於審查
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室內裝修施
工,並無違誤,而其工程完竣後,被告並未核發審查合格證
明,自無原告所指未善盡審查義務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而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業經查封,依
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江國標等
人任何妨礙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原可點交
之建物不致因此變異為不點交,依常情,室內裝修後,亦將
增加建物之價值,原告主張之損害(查封債權未能足額受償
)與室內裝修一事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16
號地下1樓(公設部分)之所有權被侵害,係因江國標等人
於其內進行裝修,其損害應係江國標等人占用系爭16號地下
1樓之事實所致,非室內裝修之行為,被告既未核發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其此部分損害亦與被告之審查義務無涉。被告
所屬公務員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審
查義務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3,626元
本息,並將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之室內
裝修工程拆除,回復如附圖所示之原狀使用,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善盡監督審查室內裝
修之作為義務,致其查封債權、系爭16號地下1樓之所有受
有損害,依上所述,其僅能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
償,要不能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其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93,626元本息,並將系爭16號地下1樓
、12號2樓、14號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拆除,回復如附圖所
示之原狀使用,尚有未合。
㈡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
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以被告所屬公務員王
榮進、 葉正榮 未善盡監督審查室內裝修之作為義務,致江國
標等人於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建物進行
裝修工程,因而侵害其權利為由,訴請被告所屬公務員王榮
進、葉正榮賠償損害,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29號、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以:符合92年6月24
日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之1條規定之室內裝
修,得由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先行施
工,待工程完竣後,再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系爭16號地下
1樓、12號2樓、14號2樓建物係委由 張永清 建築師依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
章負責後始進行施工,被告就該建物室內裝修審核查驗一案
准予備查,並無違誤,且被告事後並未准予核發裝修審查合
格證明,至江國標等人是否為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
、14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屬私人間之產權糾紛
,非屬被告審查義務之範圍為由,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
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建物之室內裝修,已
善盡審查義務,並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國家賠償
等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10-115頁、第329-333頁),足見關於系爭16號地下1樓
、12號2樓、14號2樓建物之室內裝修,並無特定公務員構
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⒉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
,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
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
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5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16號地下1樓(專有部分,即2588建號)、12號2樓、14號
2樓建物拍賣後,原告僅受償381,391元,不足額235,869
元,其對翁光儀之債權未能足額受償,固有分配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65-73頁)。惟查: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江國標等人於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
2樓查封後,在該等建物內進行裝修,依上開規定,其所為
妨礙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執行債權人均不生
效力,原可點交之拍賣條件不因江國標等人於其內進行裝修
即變異為不點交,觀諸拍賣公告即明(本院卷二第17-19頁
),原告主張江國標等人上開所為將使原屬點交之拍賣條件
,發生實質上不點交之效果,容有誤會。而江國標等人於系
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進行裝修,不影響點
交之拍賣條件,客觀上對該等建物亦有所增益,投標人之應
買意願、上開建物之拍賣價格非必然降低,亦即在一般情形
上,於查封標的物內進行裝修未必均發生拍賣價格降低之結
果,裝修之行為與拍賣價格降低之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江國標等人於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
號2樓進行裝修既不當然發生拍賣價格降低之結果,原告於
拍賣後未能足額受償之損害即與江國標等人之裝修行為無涉
,則被告是否未善盡審查義務容任江國標等人於上開建物進
行裝修,與原告於拍賣後未能足額受償間,亦難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原告對於系爭16號地下1樓(公設部分,即2578
建號)之所有權被侵害一事,係因江國標等人於該建物內進
行裝修並占有該建物所致,被告縱有未盡審查義務情事,然
單純此一不作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當然發生原告對於系
爭16號地下1樓(公設部分,即2578建號)之所有權被侵害
之結果,必與江國標等人於系爭16號地下1樓(公設部分,
即2578建號)進行裝修之條件相競合始生此一結果,依上開
說明,其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主張被告
未善盡審查義務,使江國標等人於上開建物內進行裝修,致
其債權未能足額受償、對於系爭16號地下1樓(公設部分,
即2578建號)之所有權被侵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謂
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393,626元本息,並將系爭16號地下
1樓、12號2樓、14號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拆除,回復如附
圖所示之原狀使用?
關於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之室內裝修,
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被告是否未善
盡審查義務容任江國標等人於上開建物進行裝修,與原告於
拍賣後未能足額受償、對於系爭16號地下1樓(公設部分,
即2578建號)之所有權被侵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業詳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3,626
元本息,並將系爭16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之室
內裝修工程拆除,回復如附圖所示之原狀使用,即非可採。
且原告因債權未能足額受償所受之損害為金錢損害,系爭16
號地下1樓(專有部分,即2588建號)、12號2樓、14號2
樓業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 林金鎮許哲榮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7日北院木95執進字第2699
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頁),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16號地下1樓(專有部分,即2588建號)、12號2樓、14號
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拆除,回復如附圖所示之原狀使用,以
填補其金錢損害,自有未當。又原告對於系爭16號地下1樓
(公設部分,即2578建號)之所有權被侵害一事,係因江國
標等人於該建物內進行裝修並占有該建物所致,其裝修工作
物既為江國標等人所有,被告對之即無私法上處分權,原告
逕請求被告將該裝修工作物拆除,回復如附圖所示之原狀使
用,亦非正當。至被告公法上得強制拆除上開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一節,原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之,自不得依民事訴訟
程序救濟之,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
9條、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
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地下1樓、12號2樓、14號2樓之室
內裝修工程拆除,回復如附圖所示之原狀使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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