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冠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送達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3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送達而為寄存送達等事實,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惟至今尚未見上訴人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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