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岱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岱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13,477元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
120期、利率8.88%、每月清償35,078元。而聲請人當時原任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2,000元,惟因業務裁撤、人員縮編,故於95年9月間離職,後雖又受雇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每月薪資約40,000元,然因在北部工作需支出房租,又需扶養家人,以當時之收支狀況顯不足負擔95協商應清償之金額,是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上陽能源公司,每月薪資約4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115元及父母、子女扶養費11,000元、遭強制執行扣薪14,000元後,所餘4,885元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前於95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下稱95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5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120期、利率8.88%、每月清償35,078元。嗣聲請人僅繳納1期後即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關於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自國泰世華銀行離職,後任職於台泥公司,每月薪資約40,000元云云,而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9月21日於國泰世華銀行退保勞工保險,自95年10月16日起任職台泥公司,而95年度聲請人於台泥公司之薪資所得為96,03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8,414元(計算式:96,034÷2.5月=38,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因逢轉職,任職於台泥公司每月薪資約40,000元,尚非不可採信。至毀諾時支出部分,聲請人未陳明當時之支出狀況,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當時負債之情形,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為認定其當時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其因95協商每月須清償之35,078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210元後,已無所餘,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雖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固陳報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13,477元,惟依其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尚有一非金融機構債務155,000元未列於債權人清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768,477元。而聲請人現收入部分,其自陳其自102年7月1日起任職於上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2,000元,此經其提出在職證明書、電腦薪資明細及薪轉存摺內頁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自陳其現每月應領薪資收入42,000元,堪認可採;另聲請人自103年1月起,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即14,000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11月25日新院千102司執曾字第32146號執行命令及薪資存摺內頁可稽,是聲請人現每月實領薪資應為28,000元。
㈣至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列計;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父 吳昌幸 、母 林秀蘭 、配偶 莊惠鎂 及子女吳○蓁(00年生)待其扶養,須支出共11,000元之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經查:聲請人之父吳昌幸名下雖有房屋、土地、田賦各一筆,母林秀蘭及配偶莊惠鎂名下亦有房屋、土地各一筆,然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又其父及配偶無任何所得或收入、母102年收入僅43,657元,父母及配偶皆無足夠收入得供維持自身生活費用,有吳昌幸、林秀蘭及莊惠鎂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參;另父吳昌幸、母林秀蘭雖又各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及老人年金4,000元,有其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影本可佐,惟上開補助係因年老勢必增加生活、醫療之支出而補助雙親維持生活所用,顯非得遽以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子女吳○蓁又尚屬年幼,是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4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現應與其兄弟姊妹2人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則其主張支出扶養費共11,000元,已低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28,984元(計算式:10,
869×2÷3+10,869×2=28,984元)甚多,應為可採。㈤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5協商毀諾時之收入,實無法按95協商
條件如期清償。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而以現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0,869元及扶養費11,000元後僅餘6,131元,其現既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768,47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仍約24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顯已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2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