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介洪選任辯護人林孝璋律師
陳安倫律師 張立業 律師被告 曾雪嬌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 律師
吳錫欽 律師被告 王怡人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蔡順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30881號、第31998號、第3306
7號、第33515號、第33521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介洪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雪嬌、王怡人均無罪。
事實
一、賴介洪於民國100年8月1日起擔任新北市新莊區 思賢 國小(屬公立學校,下稱思賢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該校於10
0年8月間辦理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訓導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外人士組成評選委員會,於辦理上開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由賴介洪核定組成內聘委員、外聘委員共7人之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賴介洪於思賢國小辦理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時,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竟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因思賢國小總務處主任 蔡再祥 於100年8月5日提出辦理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事宜之簽呈, 賴介洪業 於100年8月9日圈選核定名單,並將該名單簽文送返承辦人蔡再祥進行後續作業流程,賴介洪竟違反應保密之義務,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莊區某處餐廳餐敘時,向 正午味 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總經理 沈宗毅 洩漏其已核定外聘評選委員為 葉香蘭 、 楊堙釬 之應秘密事項,嗣後又接續於100年8月下旬至9月初之間某日,接續向沈宗毅洩漏其另核定 唐侑寧 、 丁孟賢 、 黃旭輝 及其本人為評選委員之應秘密事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與被告賴介洪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㈠被告賴介洪及其辯護人有爭執部分:
⒈被告賴介洪100年12月27日於地檢署訊問時,關於「我告訴
沈宗毅的是確定的名單,所以我對這部分認罪」部分,因與實際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⒊證人即同案被告 連國佑 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證人唐 玉真 與沈宗毅於100年8月
23日8時47分7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沈宗毅應係陳述『所以他就跟我講說,我可能會留給玉真的妹妹,但是我都不會開口,你自己再把自己的好傳播出去』」,然該段譯文卻漏未譯出「可能」二字,顯與實際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賴介洪100年12月27日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業經被告
賴介洪之辯護人於101年6月21日提出逐字筆錄(見本院書狀卷C4第158-161頁),惟偵訊筆錄係依要旨記載,並未逐字記載,因此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逐字筆錄意旨相符者,即與被告賴介洪陳述之內容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沈宗毅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賴介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沈宗毅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沈宗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賴介洪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況且證人沈宗毅於被告賴介洪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沈宗毅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連國佑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因未經本院引用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證人 唐玉真 與沈宗毅於100年8月
23日8時47分7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當庭播放,並分別於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12日經證人唐玉真、沈宗毅確認證人沈宗毅電話中確實有表示「可能」二字,因此該通訊監察譯文應補充漏未譯出之「可能」二字。
二、本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賴介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被告曾雪嬌、王怡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賴介洪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介洪固坦承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證人沈宗毅,惟辯稱該名單尚未確定,只是可能的參考名單云云。經查,被告賴介洪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我在圈選完外聘評選委員並交由總務主任蔡再祥聯繫確認人選後,我有告訴沈宗毅外聘評選委員是楊堙釬和葉香蘭,至於其他評選委員,除了家長會長 吳智萍 外,我也有告訴沈宗毅我是圈選唐侑寧、丁孟賢、黃旭輝及我,我忘記我是電話中告訴沈宗毅,或者是和沈宗毅碰面時告訴他,我只有口頭上告訴沈宗毅,至於時間點及過程我忘記了,但我可以確定的是我圈選好內聘委員名單(外聘委員在8月中旬就確定,至於內聘委員是在9月13日開標前1、2個禮拜才確定)後、正午味公司投標前告訴沈宗毅評選委員名單」等語(見偵1卷第136頁背面100年10月28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其於偵查中陳稱:「在聊天過程中,有和他(沈宗毅)說到外聘評審委員是葉香蘭及楊堙釬,另外我也有說我有圈選唐侑寧、丁孟賢、黃旭輝,但是這是不同次說的,於9月13日的採購案只有說是楊堙釬和葉香蘭二位,當時是聊天脫口說出,因為這二位委員是在8月中就已經決定,唐侑寧、丁孟賢是我們學校的老師,黃旭輝是新莊國小的校長也是新莊區分區採購諮詢委員,這是在開標前一、二星期有跟沈宗毅說,至於是在電話中或碰面時說的,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偵1卷第155頁100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顯見被告賴介洪在100年8月中旬已確定外聘委員為楊堙釬、葉香蘭之後,即以口頭告知沈宗毅此消息。嗣後於100年8月下旬至9月初之某日,其他內外聘委員亦確定之後,復接續以口頭告知沈宗毅評選委員名單尚包括唐侑寧、丁孟賢、黃旭輝及其本人等人之應秘密事項。
二、被告賴介洪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證人沈宗毅之事實,經核與證人沈宗毅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3卷第248-249頁),雖證人沈宗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某餐會中間休息在外抽菸之機會,向被告賴介洪聊及思賢國小營養午餐評選委員名單之事,伊逐一提及名單詢問被告賴介洪,被告賴介洪均表示有可能,被告賴介洪並未表示是確定名單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209頁102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惟依據證人沈宗毅之上開證言,足以佐證被告賴介洪確實有跟證人沈宗毅談論評選委員名單一事。再查,依據被告沈宗毅於證人唐玉真、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堙釬、證人連 吳淑芬 (正午味公司董事連國佑之妻)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高武成 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證明被告沈宗毅於100年8月22日之前,即已自被告賴介洪處知悉證人唐侑寧(證人唐玉真之妹)可能為該次營養午餐之評選委員;另於100年9月8日之前自被告賴介洪處知悉楊堙釬為該次營養午餐之評選委員,其詳情論述如下:
㈠證人沈宗毅與證人唐玉真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100年8月22日下午5時3分30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之唐玉真與持門號0000000000之沈宗毅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卷第49頁):
沈:...思賢這次要招標...如果可以的話,就跟妹妹分析
廠商,你懂我的意思,因為這次是保密到家,因為他找不到可信的人,他會怕,他私底下有跟我講說要跟你拜託一下。
唐:OKOK。
沈:因為我不曉得妹妹對餐廚瞭解多少。
唐:好,我再跟他聊聊,我懂意思了。
沈:辛苦了,謝謝,掰。
唐:掰。
②於100年8月23日上午8時47分7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之唐玉真與持門號0000000000之沈宗毅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卷第49反面-50頁,並補充漏未譯出之『可能』二字):
唐:我是玉真,請教你喔,我們思賢什麼時候標?沈:919,但是妹妹應該不知道他是名單內的。
唐:他應該不知道。
沈: 通通 不知道,你不要他知道了再跟他說,妳就跟她閒聊
的時候談談...唐:因為他今天也會去研習,所以想要閒聊的時候跟他談,
那我想要請教的就是說,除了像你的服務我比較清楚之外...沈:他們目前就是 金馬 跟 宏遠 ,賴校長的意思是2家不要全
部都換,他要換掉宏遠,他覺得金馬評鑑還OK,...唐:金馬他們 董仔 ...憑良心話,他們東西是蠻實際實在的。
沈:對,我們做時要持平,對小孩子,我說2間留1間,留金馬是合理的。
唐:那我了解了。
沈:所以他就跟我講說,我「可能」會留給玉真的妹妹,但是我都不會開口,你自己再把自己的好傳播出去。
唐:好。
證人沈宗毅於100年8月22日、8月23日與證人唐玉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明確談及央請證人唐玉真利用聊天之際向唐侑寧推薦正午味公司,顯見證人 沈宗毅斯 時確已自被告賴介洪處知悉唐侑寧可能擔任該次營養午餐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之消息。
㈡證人沈宗毅與 連吳淑芬 、楊堙釬、高武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100年9月8日上午11時34分56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連吳淑芬與持門號0000000000之沈宗毅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卷第50頁):
連:你板橋國小有遇到分局長喔?沈:那個處理完了啊。
連:還沒啦,板橋國小有嗎?沈:....連:....沈:啊我想起來了,我講好了,我留他跟思賢一起啦。
連:喔。
沈:我就說我有處理啊。
連:思賢也有他就對了。
沈:嘿啦。
沈:....連:....②於100年9月14日上午9時5分39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之沈宗毅與持門號0000000000之楊堙釬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沈:分局長早安,我正午味 沈仔 ,分局長今天有沒有在家?楊:有咧。
沈:ㄟ..簿子...2、3點送一份資料給你看一下。
楊:喔。
沈:差不多2點半左右,好不好?楊:好好。
沈:好,那再拜託喔。
③證人沈宗毅與證人高武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於100年9月14日下午13時21分54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沈宗毅與持門號0000000000之高武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卷第82頁背面):
沈:我跟你講,我跟你講錯了,是 板小 跟思賢啦,那張要抽起來,我裡面寫的那張要抽起來。
高:因為你外面又訂了一張中正。
沈:沒,那個中正1萬是要叫 立威 去拿給他的啦。
高:靠夭咧,訂在一起。
沈:沒啦,把它拆開啦,就是要拿去給你的,啊裡面那張把
它抽起來,看你要不要再寫一張,把它講明講清楚,老 灰阿郎 ,思賢...高:....沈:....④證人沈宗毅與證人高武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於100年9月14日下午13時43分41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沈宗毅與持門號0000000000之高武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卷第51頁):
沈:你跟 楊仔 講的時候,要說是學校的意思, 阿萬 事拜託了。
高:有意無意跟他講就對了。
沈:不能在電話中講,就是故意...他有在,他已經在家裡等你,2點半到3點。
高:基本上都不會出面啦。
沈:他不會出面喔?高:他都託他老婆啦。
沈:沒關係,裡面都已經寫思賢了,我再打電話跟他講,你
先拿去就對了高:我裡面有寫思賢跟板小啦,他有出來我就稍微提一下沈:對啦,他如果沒有出來再打電話跟我講。
高:....沈:....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證人沈宗毅所稱之分局長為楊堙釬,其於100年9月8日與連吳淑芬通話時,已知悉楊堙釬為思賢國小營養午餐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嗣後證人沈宗毅於100年9月14日先與楊堙釬約定下午2點半左右之拜訪時間,再指示高武成於當日下午2點半至3點左右將寫有板橋國小、思賢國小內容之評選費送交楊堙釬。因此,由此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以佐證證人沈宗毅確實於100年9月8日之前已自被告賴介洪處知悉楊堙釬為思賢國小營養午餐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之消息。
三、雖被告賴介洪與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賴介洪與證人沈宗毅談論之時,營養午餐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名單尚未確定,只是可能名單而已,並非屬於應保密之事項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旨在避免評選委員於開始評選前受到不當、不法之影響,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以機關首長就機關內部人員指派,自外聘專家、學者名單中圈選,評選委員成員即告確定,於通常情形,不會任意變動,此際已有保密之必要,不以經外聘人員同意後聘兼,組成評選委員會為限。若猶拘泥於由機關首長圈選後,經圈選之外聘委員同意並組成評選委員會之前,不在保密之列,而得任意洩漏,豈非形成保密規定之漏洞,無由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顯然不符立法本旨。又可供挑選擔任評選委員之機關內部人員頗多,並非必然核定由機關內部某些特定人員出任,機關首長就具體個案核定之機關內部評選委員名單,仍屬於保密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思賢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事宜之簽呈係在10
0年8月5日經總務處主任蔡再祥提出,被告賴介洪於100年8月9日圈選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後,將該名單簽文送返承辦人蔡再祥進行後續作業流程,此有思賢國小100年8月5日總務處簽呈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42頁以下),因此在100年8月9日被告賴介洪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之後,該評選委員名單即屬於應保密之事項,並不因承辦人蔡再祥事後聯繫評選委員之結果如何而有影響。況且,依據被告賴介洪前開調查局、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賴介洪係在圈選好評選委員名單之後、正午味公司投標前告知被告沈宗毅評選委員名單,外聘委員在8月中旬就確定,內聘委員是在9月13日開標前1、2個禮拜才確定的等語,被告賴介洪告知證人沈宗毅之評選委員名單自非僅為參考名單而已。
四、末者,被告賴介洪有於上開時地接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與證人沈宗毅之事實,足堪認定,已如前述,不論被告賴介洪於洩漏當時究竟係以明白肯定之語氣表示,抑或是以語帶保留之方式表示,被告賴介洪確實已將所圈選之評選名單洩漏予證人沈宗毅知悉,被告賴介洪是否有表達「可能」之語意,均與其洩漏前揭應秘密事項之犯行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賴介洪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賴介洪對於上開應秘密之事項予以洩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介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被告賴介洪先向證人沈宗毅洩漏外聘評選委員為葉香蘭、楊堙釬之應秘密事項,嗣後又向證人沈宗毅洩漏唐侑寧、丁孟賢、黃旭輝為評選委員之應秘密事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
二、爰審酌被告賴介洪身為思賢國小校長,本應恪遵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於開始評選前不得洩漏評審委員名單,以維中央餐廚採購之公平性,竟違背相關規定,將相關名單洩漏予沈宗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介洪對於其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刑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仍基於圖利正午味公司之犯意,將思賢國小辦理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所圈選之外聘委員名單(即唐侑寧、楊堙釬),洩漏予正午味公司之沈宗毅知悉,使沈宗毅得以事先撥打電話予唐玉真(外聘評選委員唐侑寧之胞姐),向唐玉真表示「思賢這次要招標...如果可以的話,就跟妹妹分析廠商,你懂我意思,因為這次是保密到家的,因為他找不到可信的人,他會怕,他私底下有跟我講要跟你拜託一下」等語,事先知會、疏通外聘評選委員唐侑寧;另於招標前,交代正午味公司之業務高武成將5,
000元之賄款交付予外聘評選委員楊堙釬,事先行賄外聘評選委員楊堙釬;正午味公司終因被告賴介洪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訊息,而得以事先知會、疏通、行賄外聘評選委員,並在賴介洪操縱評選結果下,因而得以標得思賢國小辦理10
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賴介洪即以此方式圖利正午味公司117萬7,597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賴介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且與前開洩密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介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係以被告賴介洪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沈宗毅、連國佑之證言及證人沈宗毅與唐玉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介洪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罪嫌,辯稱:伊向證人沈宗毅提及之評選委員名單並非確定之名單,且伊並無圖利正午味公司之意圖,正午味公司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經查,被告賴介洪固然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行為已如前述,惟被告賴介洪之洩密行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則仍應依其構成要件予以審究。茲論述如下:
㈠公訴人認證人沈宗毅知悉思賢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
案評選委員名單後,有委請證人唐玉真事先疏通知會證人即評選委員唐侑寧,此固有證人沈宗毅與證人唐玉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3卷第49-50頁唐玉真與沈宗毅
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惟證人唐玉真於偵查中證稱:「正午味的沈宗毅曾經拜託過,應該是100年8月或9月的時候,沈宗毅說我妹妹唐侑寧可能是評選委員,如果是的話,到時候再請唐侑寧多幫忙,我沒有告訴唐侑寧,因為我覺得這是他們學校裡面自己的評審,我也不確定唐侑寧是否是評審委員」等語(見偵59卷第148頁正面至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將此事告知證人唐侑寧,核與證人唐侑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因此縱使證人沈宗毅有向證人唐玉真請託,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唐玉真有將此事轉知證人唐侑寧並進而影響證人唐侑寧之評選給分。
㈡證人沈宗毅因知悉證人楊堙釬獲聘為思賢國小100學年度中
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並指示同案被告高武成交付1間學校5,000元賄款與證人楊堙釬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在案(楊堙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惟查,思賢國小上開採購案之評選係由7名評選委員以序位法加以評選,以序位總和最少及次少之2家廠商為獲勝廠商。而上開採購案之評選結果,7名評選委員中,除證人吳智萍評選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為第一名、正午味公司為第2名之外,其餘6名評選委員均評選正午味公司為第1名、金馬公司為第2名,因此縱使將證人楊堙釬及被告賴介洪本人之評分結果排除在外,正午味公司仍會是第1名獲勝廠商、金馬公司為第2名獲勝廠商。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沈宗毅有對其他評選委員請 託關 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為正午味公司得標思賢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與被告賴介洪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一事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介洪雖確實有洩密情事,惟並無證據證明
其洩密行為與正午味公司得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賴介洪即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賴介洪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洩密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壹、被告曾雪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雪嬌係於96年8月1日起擔任新北市三峽區中園國小校長,其明知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特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營養午餐採購案;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4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等規定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竟仍對於其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刑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仍基於圖利正午味公司之犯意,將中園國小辦理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所圈選之外聘委員名單,洩漏予正午味公司之沈宗毅知悉,沈宗毅因長期寄送評選費行賄評選委員而與 柯麗美 、葉香蘭、 彭清勇 、楊堙釬、 汪復進 、王怡人等人關係友好,即在被告曾雪嬌所提供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推薦柯麗美、葉香蘭及 盧義發 , 嗣因 聯絡葉香蘭得知其評選會當日無法出席,而改推薦柯麗美及盧義發。正午味公司終因被告曾雪嬌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訊息,而得以事先知會、疏通、行賄外聘評選委員,並在被告曾雪嬌操縱評選結果下,因而得以標得中園國小辦理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被告曾雪嬌即以此方式圖利正午味公司34萬2,
132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曾雪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雪嬌涉犯刑法洩密罪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雪嬌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沈宗毅、 李長澔 之證言、正午味公司帳冊資料、證人沈宗毅與葉香蘭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雪嬌堅決否認有何洩密、圖利犯行,辯稱:伊並無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證人沈宗毅,伊在調查局、偵查中之部分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與事實不符,伊亦無協助正午味公司得標,伊是請教證人沈宗毅有哪些專家學者可以在暑假期間擔任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伊並無洩密或圖利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訴洩密部分⒈被告曾雪嬌於偵查中固自白稱:「是,我承認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等語(見偵1卷第180頁100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惟被告曾雪嬌於該次訊問中復陳稱:「這不是指定,我的確有『請教』沈宗毅,在暑假期間,哪些評審委員比較方便來」、「我承認我不應該『請教』沈宗毅」等語(見同上卷頁),因此,雖被告曾雪嬌於偵查中曾對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表示認罪,惟仍應審究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以及其所自白之內容究竟是否合於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
⒉證人沈宗毅於調詢中固陳稱:「中園國小的營養午餐招標,
我是在事前就知道了,...中園國小的部分是校長曾雪嬌把招標的卷宗給我看,曾雪嬌請我勾選對正午味公司比較友善的委員,我就勾選了盧義發、柯麗美及葉香蘭,後來我打電話給葉香蘭,葉香蘭表示當天要到高雄不克出席,於是我再將這個情形跟曾雪嬌講」等語(見偵18卷第129頁背面100年11月3日調詢筆錄)、於偵查中證稱:「曾雪嬌有請我勾選對正午味公司較友善的委員」等語(見偵18卷第137頁10
0年11月3日偵訊筆錄);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8月初還是7月去校長室找校長,校長在講電話,她桌上放了一本名冊,因為跟校長算舊識,2、3年的供餐,我也比較隨便一點,就走到校長室的辦公桌前面,我一看,因為那一本我太熟悉了,...我一看,我就知道這些是下載下來的評選委員,...我等校長講完電話後,我就開始跟校長推薦哪些委員,但是我在看到我的筆錄時是說校長拿給我勾,...我必須強調校長拿給我勾這個動作,如果是我口中講出來,那我就害慘了校長,實際情形不是校長拿給我勾,這真的沒有的事情。」、「是卷宗給我看沒有錯,因為那是一個卷宗,但不是校長給我看的,是我自己走到校長的座位旁邊去看到的」、「實際上校長是先講說主任那邊好像一直請不到學者專家」、「我就唸了很多」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204頁背面-205頁、第213頁-214頁102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因此證人沈宗毅於調詢中證稱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⒊參照被告曾雪嬌與 洪世源 (金馬公司負責人)於100年7月
27日上午10時46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沈宗毅與葉香蘭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2時24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雪嬌與證人沈宗毅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2時25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164-165頁、偵3卷第53頁背面),被告曾雪嬌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向洪世源表示證人沈宗毅即將到訪;同日下午12時24分許證人沈宗毅即電詢葉香蘭8月8日即中園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會議之日是否有空,通話完畢後,旋即電告被告曾雪嬌關於葉香蘭8月8日沒空之事,顯見證人沈宗毅應係在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46分之後至100年7月27日下午12時24分之間之某時,前往中園國小與被告曾雪嬌討論評選委員之事。
⒋再者,證人 余徹鵬 (擔任中園國小99、100學年度即99年8
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之總務主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7月18日提出之簽呈中有呈報一份10位外聘委員的建議名單,因校長曾雪嬌剛好要出國,就授權伊直接徵詢,但徵詢結果都沒有人可以出席,經向校長報告後,校長即指示趕快去找可出席之評選委員,之後即進入第二波甄選,伊即將所有名單下載,共有37人,校長在100年7月27日下午將圈選後的名單交給伊去聯絡,經校長圈選的5人為盧義發、 郭月霞 、葉香蘭、 鄭建瑋 、 劉麗雲 ,伊即在100年7月27日4點放學後開始聯繫,葉香蘭表示不能來,伊印象中盧義發、劉麗雲可能可以出席,伊即先暫停,等渠等回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294-298頁102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經核與中園國小100年7月18日簽呈、委員建議名單、回函、中園國小101年6月13日北中園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自行遴選委員資料清單)等資料相合一致(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1第315-323頁);足見證人余徹鵬於100年7月18日提出之10名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經聯繫後均無法出席,嗣後另提出37名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交由被告曾雪嬌圈選,因此被告曾雪嬌辯稱因為找不到可以出席的評選委員,所以請證人沈宗毅推薦專家學者名單等語,尚非無據。⒌證人余徹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校長曾雪嬌於100年7月
27日下午將勾選5人之名單交還給伊,時間是在100年7月27日下午某時,大約是當日下午2時之前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卷102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沈宗毅係在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46分之後至100年7月27日上午12時24分之間之某時,前往中園國小與被告曾雪嬌討論評選委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曾雪嬌確實係請證人沈宗毅口頭推薦在暑假期間比較方便出席評選會議之專家學者,且在被告曾雪嬌與證人沈宗毅討論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時,被告曾雪嬌尚未核定中園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徵詢名單。
⒍按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
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旨在避免評選委員於開始評選前受到不當、不法之影響,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以機關首長就機關內部人員指派,自外聘專家、學者名單中圈選,評選委員成員即告確定,於通常情形,不會任意變動,此際已有保密之必要,不以經外聘人員同意後聘兼,組成評選委員會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在機關首長自外聘專家、學者名單中圈選,評選委員成員即告確定,在此際即有保密之必要。換言之,單純自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篩選下載之外聘專家、學者名單,僅係承辦人員列印3倍或5倍不等之名單以供機關首長從中圈選,在機關首長尚未圈選之前,自難認為已有保密之必要。而被告曾雪嬌係在證人余徹鵬提出37名外聘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之時,徵詢證人沈宗毅之意見,詢問於暑假期間方便出席之專家學者,已如前述,既然被告曾雪嬌當時尚未從中圈選評選委員名單,自難認為被告曾雪嬌與證人沈宗毅所談論之內容即屬於應秘密之事項。
㈡被訴圖利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曾雪嬌將中園國小辦理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所圈選之外聘委員名單,洩漏予證人沈宗毅知悉,沈宗毅即推薦柯麗美、葉香蘭及盧義發,嗣因聯絡葉香蘭得知其評選會當日無法出席,而改推薦柯麗美及盧義發。正午味公司終因被告曾雪嬌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訊息,而得以事先知會、疏通、行賄外聘評選委員,並在被告曾雪嬌操縱評選結果下,因而得以標得中園國小辦理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即以此方式圖利正午味公司。惟被告曾雪嬌與證人沈宗毅討論之外聘委員名單,並非業經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尚非屬於應秘密事項,已如前述,然被告曾雪嬌因證人沈宗毅之推薦而將柯麗美、盧義發圈選為外聘委員名單,是否有因此構成圖利罪嫌,則應依其構成要件予以審究。
⒈證人 陳晉華 (100學年度即100年8月1日起擔任中園國小
總務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余徹鵬與伊交接時有說還少一個委員,伊拿清單請校長再勾選,校長有說再找人,伊得到授權,就從清單裡面找,伊看了之後,認為柯麗美是三峽國中的營養師,距離最近,來的機會最大,就打電話給柯麗美,最後挑選柯麗美為評選委員是伊聯絡的結果,被告曾雪嬌並未指示要去找柯麗美當評選委員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304-306頁102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因此中園國小之外聘委員更改為柯麗美究竟是否為被告曾雪嬌之指示,即屬有疑。而依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沈宗毅於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2時24分30秒已知證人葉香蘭100年8月8日沒空,且已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2時25分58秒電告被告曾雪嬌;又被告曾雪嬌係在100年7月27日下午2時之前某時始將圈選之5人名單交予證人余徹鵬,倘若被告曾雪嬌確係為了協助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並配合證人沈宗毅之建議圈選評選委員,則被告曾雪嬌既然在100年7月27日上午12時25分許已知悉證人葉香蘭已無法出席,理應立即將葉香蘭更換為柯麗美,又豈會依然圈選葉香蘭而未圈選柯麗美?甚至證人余徹鵬在100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聯繫證人葉香蘭後亦知悉證人葉香蘭無法出席,則被告曾雪嬌亦可立即請證人余徹鵬改聯繫柯麗美,何以被告曾雪嬌捨此不為,而仍讓證人陳晉華於100年8月1日交接總務主任之後再自行聯絡可出席之外聘委員?因此尚難認為被告曾雪嬌係為協助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而圈選盧義發、柯麗美擔任評選委員。
⒉證人盧義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中園國小中央餐
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時,被告曾雪嬌並未向伊明示或暗示希望對那一家廠商評選高分或低分,伊是依照個人客觀公正專業以及個人自主意思決定來評分,正午味公司亦未給伊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卷第308-309頁102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因此縱使證人盧義發係經由證人沈宗毅之推薦而獲圈選為中園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亦無從認定證人盧義發之評分有何偏頗正午味公司之處,更無從認定被告曾雪嬌圈選證人盧義發擔任評選委員,有何圖利正午味公司之處。
⒊證人柯麗美因擔任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職務行
為,曾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之賄賂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在案(柯麗美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惟查,中園國小上開採購案之評選係由五名評選委員以序位法加以評選,以序位總和最少及次少之二家廠商為獲勝廠商。而上開採購案之評選結果,5名評選委員中之其中4名評選委員均評選正午味公司為第一名、金馬公司為二名;另
1名評選委員則評選正午味公司、金馬公司並列為第一名,有中園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第1次招標評選總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23卷第306頁),因此縱使將證人柯麗美之評分結果排除在外,正午味公司仍會是第一名獲勝廠商、金馬公司為第二名獲勝廠商。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正午味公司之所屬人員或證人沈宗毅有對其他評選委員請託關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為正午味公司得標中園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與被告曾雪嬌詢問證人沈宗毅關於評選委員意見一事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被告曾雪嬌雖確實就中園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之評選委員詢問證人沈宗毅之意見,並採納證人沈宗毅之推薦而圈選部分評選委員,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雪嬌上開圈選行為與正午味公司得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曾雪嬌之行為確屬不當,然尚難遽即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雪嬌之行為確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圖利罪之要件相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洩密、圖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貳、被告王怡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人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企劃組組長,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中,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者,竟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正午味公司之沈宗毅期約,如正午味公司得因被告王怡人之評選而得標該學校之營養午餐標案,則沈宗毅於每次得標後,即寄發內裝有匯款之現金袋予被告王怡人,而被告王怡人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被告王怡人收受正午味公司賄款情形如下:
⒈於96學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清水高中、丹鳳國中、集美國
小、永和國小、安溪國小、育林國小、沙崙國小、樂利國小等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案時,基於行賄之意思,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正午味公司員工,依每間學校3,000元之代價,以郵寄之方式,交付總計2萬4,000元現金予王怡人,與被告王怡人期約於該學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之學校均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被告王怡人因收受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故於該學年度在各校擔任評選委員時,刻意將正午味公司評選為高分。
⒉於97學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樂利國小、土城國小、清水國
小等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案時,基於行賄之意思,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正午味公司員工,依每間學校5,000元之代價,以郵寄之方式,交付總計1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王怡人,與被告王怡人期約於該學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之學校均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被告王怡人因收受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故於該學年度在各校擔任評選委員時,刻意將正午味公司評選為高分。
⒊於98學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文林國小、沙崙國小等學校營
養午餐採購案時,基於行賄之意思,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正午味公司員工,以郵寄之方式,交付總計1萬5,000元之現金予被告王怡人,與被告王怡人期約於該學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之學校均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被告王怡人因收受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故於該學年度在各校擔任評選委員時,刻意將正午味公司評選為高分。
因認被告王怡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怡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王怡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宗毅之證言及正午味公司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追加起訴書有關被告王怡人證據清單編號4「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訊據被告王怡人固坦承曾經收受現金袋,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辯稱:伊始終認為所收受款項係校方於決標後,洽妥得標廠商後提供之評選費用,為校方答謝評選委員協助而給予之酬勞,伊並無與正午味公司達成期約,且本件亦缺乏受賄之對價性,伊並未記錄收受現金袋之時間、金額,無從確認正午味公司帳記之金額是否正確,伊也從未一次收到
1萬5,000元之現金袋,伊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沈宗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評審委員的費用請示連國
佑金額為何,由我或他交代總會計支付出納交寄或親送,親送者就向會計領現金,需有簽單,領錢的人要出具清單,會計會給領錢的人支出明細表簽收,上面會記載學校及人名」等語(見偵20卷第255頁10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王老師(王怡人)部分,我沒有跟王老師有過接觸,...我是到調查局翻開帳冊以後才知道我們公司有寄出指導費給王老師,...但在我的職務範圍內我沒有去交代王老師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197-
199頁102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顯見正午味公司關於支付給被告王怡人之評審費並非由證人沈宗毅指示公司會計寄送,證人沈宗毅本人亦從未就正午味公司給付被告王怡人評審費一事,與被告王怡人有過任何接洽,因此,依據證人沈宗毅之證言,尚無從佐證正午味公司就給付被告王怡人評審費一事曾與被告王怡人達成何種期約。
㈡證人 劉素靜 即正午味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針對
王怡人的部分一般都是郵寄,都是伊自己去郵局以現金袋方式寄送,伊並未收取回執,伊寄送現金袋給被告王怡人之前及之後都沒有跟被告王怡人連絡,寄送前並未先通知,寄送後亦未跟被告王怡人確認是否有收到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215-217頁102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因此,正午味公司雖由證人劉素靜負責寄送現金袋予被告王怡人,惟證人劉素靜從未與被告王怡人本人聯繫過,證人劉素靜之證言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怡人針對其寄送之每一筆現金袋都確實有收受,更無從證明正午味公司就寄送款項一事,與被告王怡人之間確有何種內容之期約。
㈢再者,證人即金馬公司業務副總李長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評審委員是否可以支薪、支領車馬費或茶水費的相關規定,我不清楚,但就我所知,外聘的評審委員一般皆會支領『評選費』,每位外聘的評審委員在到達說明會現場時或評選結束後,校方即會給每位外聘的評審委員2,000元現金之評選費」、「學校如果沒有預算,就會叫廠商支付車馬費,我到新北市就是這樣的處理」、「中園國小『100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於100年8月8日由金馬公司及正午味公司得標,因此由金馬公司及正午味公司分擔評選費給外聘的評審委員」等語(見偵2卷第321-322頁);與證人沈宗毅於偵查中復證稱:「因為中園國小經費比較短缺,所以100年的評審委員出席費是我們得標二家廠商支付」等語(見偵3卷第73頁)核屬相符,堪認中園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費係由廠商支付,而證人李長澔亦證稱新北市所屬學校確實曾在經費不足之情形下,由廠商支付評審費,此與被告王怡人所辯情節相合,因此被告王怡人辯稱其認為所收受之現金袋係校方與廠商協調後,由廠商寄送之車馬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依據被告王怡人之供述及證人劉素靜之證言、正午味
公司之日記帳彙整資料等,雖可認定被告王怡人確實有收受正午味公司寄送之現金袋,惟證人沈宗毅、劉素靜均無法證明正午味公司有與被告王怡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達成何種職務上行為之期約,被告王怡人辯稱其認為該現金袋係學校請廠商支付給評審委員之車馬費等語,亦非無據,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怡人係對於職務上行為與正午味公司達成期約而收受款項,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怡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黃湘瑩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