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丙○○與乙○○(另案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係朋友。緣乙○○母親張 陳瑞娟 因糖尿病、高血壓,長期臥病。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張陳瑞娟 又因高血壓併發腦中風昏迷,住進雲林縣○○鎮○○里○○路○○號蔡醫院,從此昏迷不省,而成植物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必須專人照顧,並一直在蔡醫院安養。九十一年八月間,乙○○亦因為中風而住進蔡醫院治療。乙○○出院後,因中風所引起行動不便,造成無法工作,經濟狀況陷入困境,無法負擔母親長期看護費用,只能依靠已出嫁姊妹接濟。冀圖結束母親生命,解決母親長期臥病之苦,並減輕其姊妹沈重之經濟負擔,乃萌生弒母惡念。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中午,自蔡醫院出院返家,即將其意念與計畫告訴丙○○,丙○○先以婉言規勸,要其慎重考慮後果。惟丙○○經不起乙○○傾訴苦衷,竟同情乙○○處境。乙○○為遂行弒母惡念,決定購買農藥,摻入木瓜牛乳餵母食用,以毒殺手段弒母。由於乙○○中風行動不便,必須有人扶持,又認丙○○可幫其接送辦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接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丙○○駕車載其至農藥行購買農藥、木瓜牛乳,並載其去蔡醫院。丙○○則駕駛其五M─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月眉二號乙○○住處,乙○○上車坐於前座,在車上告訴丙○○,前去購買農藥準備毒死其母。丙○○見乙○○心意已決,即未再勸阻,明知道乙○○已起意弒母,竟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載乙○○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泰成農藥行,向 楊銘壁 購買納乃得農藥粉劑一包。當日下午八時左右,丙○○載乙○○回其住處,乙○○在其住宅內,將水混合納乃得農藥,攪拌均勻後,裝入一個六00CC寶特瓶內,大約有一寸高容量,丙○○在場目睹。於是二人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乙○○帶著該瓶寶特瓶裝農藥,仍由丙○○駕駛小客車,同往蔡醫院。途經雲林縣○○鎮○○路休閒小站冰品店,由乙○○囑丙○○下車向店員 吳尹婷 購買五00CC木瓜牛乳一杯,途中乙○○在丙○○車上將吸管插入木瓜牛乳,以擠壓方式,將木瓜牛奶倒入已裝納乃得農藥之寶特瓶內,使之與農藥混合,丙○○亦目睹此情形。同日下午九時十五分左右,抵達蔡醫院,由丙○○扶持乙○○上張陳瑞娟病房,在三樓走道上遇見張陳瑞娟之專責看護謝 鄧美嬌 。 謝鄧美嬌 見二人手提食物,而告知:「張陳瑞娟已經餵飽了,不必再餵她東西」等語。乙○○不予理會,直接前往蔡醫院五樓第二0一號張陳瑞娟病房,乙○○以餵食用針筒,抽取木瓜牛乳與納乃得農藥混合液,注入鼻胃管內,對張陳瑞娟餵食,丙○○亦在場目睹,未予阻止。謝鄧美嬌回張陳瑞娟病房時,目睹此景。約過三十分許,張陳瑞娟呼吸困難、血壓下降、冒泠汗、嘴唇發紫、呼吸衰竭。看護謝鄧美嬌發覺不妙,立即通報護理站,旋由 蔡金水 醫師急救,施行心肺復甦術、胃灌洗術等急救措施,並抽取胃液保存。張陳瑞娟經急救無效,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八分,因農藥中毒併發呼吸性休克死亡。張陳瑞娟之女 張月華 、甲○○得知母親驟然逝世,一時無法接受,懷疑醫院涉有醫療過失,報請相驗,經檢察官相驗、解剖屍體及鑑定後,證實張陳瑞娟係因為「納乃得農藥中毒,休克性死亡」。乙○○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警訊時,供承以毒藥弒母,因而查獲丙○○幫助殺人犯行,並扣得乙○○用以殺人之納乃得農藥一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乙○○早在案發前三個月即曾告訴伊,其有為母安樂死之念,當時乙○○訴苦其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經濟陷入困境,無法負擔母親長期看護費用,欲結束其母生命,減輕其姊妹負擔,伊以婉言規勸,要其慎重考慮。案發時完全是善意幫忙,並未與乙○○有殺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案發時乙○○亦否認張陳瑞娟遭毒死,又本件被告警詢自白,並非伊自由任意,且警詢筆錄係詢問完畢後製作,真實性讓人懷疑云云。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乙○○如何於右開時地,經被告丙○○幫助,而購得農藥、木瓜牛乳,
及在蔡醫院毒死張陳瑞娟,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或結證明確,並有相關證人即⑴泰成農藥行負責人楊銘壁於警訊中證實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乙○○與丙○○向其購買納乃得農藥一包(詳警卷第五頁)。⑵雲林縣○○鎮○○路休閒小站冰品店店員吳尹婷於警訊中證實,有一名男子坐在前座(乙○○承認該名男子為其本人),由丙○○下車向她購買五00CC木瓜牛乳一杯(詳警卷第六頁)。⑶被告及乙○○均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⑷被告供承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起,駕駛五M-五三三五號自小客車,載乙○○去購買農藥、木瓜牛乳及去蔡醫院,並扶乙○○上到蔡醫院五樓第二0一號張陳瑞娟病房,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⑸證人即張陳瑞娟專責看護謝鄧美嬌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張陳瑞娟專責看護,八月十八日晚九時許,在三樓走道上遇到被告及乙○○二人手拿食物,伊告訴他們張陳瑞娟已經餵食完了,不必再餵她東西。一會兒回張陳瑞娟病房,看到乙○○、丙○○站在一起,看著乙○○餵食。約在九時四十分左右,發現張陳瑞娟有異狀,立即向護理站報告(詳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六頁)。⑹蔡醫院醫師蔡金水及護士 林婉茹 於警訊中證明張陳瑞娟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詳警訊筆錄)。並有張陳瑞娟住院之病房照片六幀(詳警卷第八頁至十頁)、解剖照片十二幀(詳偵卷第三八頁至四三頁)、蔡醫院病歷表(詳相驗卷第八、九頁)、納乃得農藥一包等附卷或扣案資為佐證。又張陳瑞娟確因農藥納乃得中毒,呼吸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並解剖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為證(詳相驗卷第十三頁至十九頁、第二三頁、第四十頁至五十頁)。
㈡被告否認其警訊中自白非任意性及真實性,經原審傳喚製作筆錄警員 陳建安 、許
文龍到庭結證:被告警訊中自白是出於自由意志,亦即警訊中被告自白,非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並證實警詢錄音,係筆錄製作完畢後,再由被告唸筆錄錄音(詳原審卷第三一頁至三六頁)。姑不論被告警訊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其未全程連續錄音方式,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惟縱將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排除,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載乙○○去買農藥、木瓜牛乳、並載乙○○去醫院,及扶乙○○上張陳瑞娟病房。且在買農藥途中乙○○已經告知購買農藥要毒死張陳瑞娟。而去醫院途中下車幫乙○○購買木瓜牛奶,並在車內亦目睹乙○○將木瓜牛奶倒入裝有農藥寶特瓶,並扶持乙○○到張陳瑞娟病房,親眼看到乙○○灌食張陳瑞娟木瓜牛乳(詳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法官坦承: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去載乙○○時,乙○○已向被告表示其計畫(指毒死其母計畫)。他與乙○○一起下車買農藥,農藥買回來以後,也有看到乙○○把農藥稀釋後裝入寶特瓶。木瓜牛乳是乙○○叫他下車購買。把木瓜牛乳倒入摻有農藥的寶特瓶,他也有看到,他也知道乙○○的用意。他扶乙○○到張陳瑞娟病房,也有看到乙○○在灌食他母親(詳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足徵被告自白犯行,應可憑採。
㈢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本人因中風於八月十五日住進土庫鎮
蔡外科醫院,到十八日中午出院回家。在家中打電話給朋友丙○○,請他駕駛車子前來載我,在車上我告訴丙○○我母親的情形,並告知醫藥、安養的費用,我實在無法負擔,請丙○○載我到褒忠鄉的農藥店,買農藥給我母親吃。丙○○告訴我要好好考慮是否要如此做,我回稱因我本年中風且有二位小孩在臺北讀書,再加上母親所需的費用,實在無法負擔。丙○○就載我前往購買農藥並載我回家」「寶特瓶是家裏面的,毒老鼠的農藥,也是在家中摻入寶特瓶內,經考慮了很久,也是決定讓母親早點解脫。於是再請丙○○載我前往土庫鎮蔡外科醫院,並○○○鎮○街道購買一杯木瓜牛乳,在車上將木瓜牛乳摻入寶特瓶內,再拿到醫院讓我母親服用」「在我十八日行兇後,就將寶特瓶放在土庫鎮蔡外科醫院五樓安養中心內的垃圾筒(經警方前往尋找,發現已經清理)」「納乃得農藥,是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許購買的,木瓜牛乳在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鎮○○路二一九之一號休閒小站,由丙○○下車購買,我則坐在車內」「(你將摻入毒老鼠的農藥及木瓜牛乳的寶特瓶,拿到醫院五樓的安養中心灌入你母親的體內,當時丙○○有無在場?)當時丙○○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也未阻擋」(詳警卷第二、三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所以我在十八日那天打電話給我朋友丙○○,到我家中載我,然後在車上,我向丙○○說我母親之病情,叫丙○○載我去買農藥」「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我們買到農藥。是納乃得農藥,我是向老闆說要買老鼠藥」「(在家中將農藥放入寶特瓶?)是的。放了小湯匙(一些而已)」「後來丙○○載我去土庫蔡外科,路上又去買木瓜牛奶,將木瓜牛乳加入寶特瓶內」「約十八日下午九點十五分左右餵我母親,當時丙○○也在旁邊」(詳偵卷第十一、十二頁)。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在警察局及偵查中所說是實在的」「(八月十八日晚上九點十五分是否有與丙○○到土庫蔡外科五樓安養中心,以摻有農藥的木瓜牛乳灌入你母親的鼻管內,致你母親毒發死亡?)有,後來我母親毒發死亡。」「我在八月十八日那天中午出院後臨時起意的」「當天下午四、五點打給他(指打電話給丙○○),叫他來我家載我」「(你何時將你的計畫告訴丙○○?)在我家就有告訴他,另外在去褒忠的農藥行途中也有告訴他。」「他叫我要慎重考慮,這樣做是否值得」「買完農藥,我們先回家。因為農藥是粉末的,我在家先用水稀釋,放入寶特瓶」「(你將農藥放入寶特瓶,是你親自或是丙○○幫你的?)我自己放入的,丙○○也有看到」「約晚上九點,是丙○○載我去醫院的。」「去醫院途中,我在車上,是丙○○去買木瓜牛乳的」「(將木瓜牛乳放入摻有農藥的寶特瓶是誰?)是我摻的,丙○○也有看到」「去蔡外科五樓的安養中心,是誰扶你上去的?)是丙○○」「(你在灌農藥時,丙○○在那裡?)在五樓病房,他也有看到我的動作」「(這時候丙○○有無勸你不要做作?)有,可是我母親住院三年多,醫藥費用開銷很大,負擔不起,我想說做完之後自己再自盡」等語(詳聲羈卷第七頁至第十頁)。
㈣同案被告乙○○前揭供詞,足證其曾二次告訴被告購買農藥毒死其母,請被告幫
忙載他去買農藥、木瓜牛乳及載其去蔡醫院。而且被告亦依其請求,載去購買農藥、木瓜牛乳,及載其至蔡醫院,並扶持上張陳瑞娟病房。並證明被告目睹乙○○在家用水混合納乃得農藥,裝入寶特瓶,及在車上目睹其將木瓜牛乳倒入裝有農藥之寶特瓶內帶到醫院,目睹乙○○將滲有農藥之木瓜牛奶灌入張陳瑞娟鼻胃管內。且以上供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情節相符。又乙○○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卷證附卷(隨案送上訴)可稽。本院依被告聲請以證人身分借提乙○○到庭結證稱:沒有告訴丙○○購買農藥要毒殺母親,調農藥時丙○○不在旁邊,木瓜生奶倒入農藥在醫院調合,其用鼻胃管餵食時丙○○去拿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九二至九八頁),但本院提示其警訊筆錄,卻又供稱實在,惟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均供稱被告丙○○對於他要用毒藥殺死他母親計畫,實施過程,均事先知情。並在原審對於檢察官詰問亦承認當時供述為實在,嗣後翻異前供,改稱沒有告訴丙○○,丙○○對於他殺害母親的行為,完全不知情,前後矛盾,顯係迴護之詞,殊不足採。又乙○○中風行動不便,由被告載送亦為事實,卻說其毒死母親,不需他人幫助,更是矛盾。且其與被告為朋友,如不需他人幫助,又何必將朋友拖累,要被告幫他買毒藥、木瓜牛乳及載到醫院。是乙○○自審理後供述,即有為被告丙○○脫罪之嫌,自應依其警詢、偵查及聲請押時法官訊問之供述,較為可採。
㈤另證人即張陳瑞娟之專責看護謝鄧美嬌於原審結證稱:「張陳瑞娟是她看護的病
患。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八點餵食過張陳瑞娟。當晚約九點左右,在三樓遇到他們要上樓時,我告訴他說我已經餵食完了,你們不必再餵食。看到張陳瑞娟的兒子用注射針筒灌入鼻胃管餵食張陳瑞娟,他說要餵木瓜牛乳,當時病房上有在法庭內的被告乙○○及丙○○。他們開始餵食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喝完茶上來的時候,他們已經快要餵食完。從病房照片上看,他們是站在櫃子旁邊跟病床旁的中間,都站著。(你有無到丙○○在看乙○○在餵食他母親?)有。但是他眼神不是一直在那邊注視著。當時病房沒有其他人。當時他們二人站在一起」(詳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六頁)。是被告於乙○○灌食其母混合農藥之木瓜牛乳時在場,且二人站在一起。此與前述被告自白及證人乙○○警訊、偵查及原審聲請羈押訊問供述,亦相吻合,自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知悉乙○○購買農藥毒殺母親時,雖先要乙○○慎重考慮其後
果,但當乙○○請求幫忙載送前去購買農藥及木瓜牛乳,甚至載送去醫院灌食張陳瑞娟時,被告丙○○則未拒絕。而是應乙○○請託,載乙○○到農藥行,二人下車購買一包納乃得農藥,到冷飲店購買一杯木瓜牛乳,親眼目睹乙○○調合農藥裝入寶特瓶,到醫院途中再把木瓜牛乳倒入寶特瓶內,依然載乙○○到醫院,扶其上張陳瑞娟的病房,並站在乙○○身旁,目睹乙○○將農藥灌入張陳瑞娟鼻胃管內,以遂行從準備到實施殺人等一連串行為,然後載乙○○離開醫院。被告行為,足助乙○○遂行殺人行為。易言之,乙○○已中風行動不便,如無被告幫助,甚難完成其殺人行為。且從被告知悉乙○○欲用農藥毒死其母時,仍應乙○○請求而幫助其達成,被告幫助殺人犯行,證據明確。至警方採取木瓜牛乳檢體送驗,經檢驗結果並無農藥納乃得成分一節,因送檢驗之木瓜牛乳,是被告及乙○○完成犯罪離開現場,張陳瑞娟毒發身亡後,再回到現場,由被告交給謝鄧美嬌,亦經謝鄧美嬌所證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且警方事後在張陳瑞娟病房內,因為醫院清理病房,致未尋獲裝農藥之寶特瓶。是送請檢驗之木瓜牛乳,應屬裝入寶特瓶後所剩餘部分。而張陳瑞娟確因農藥納乃得中毒,呼吸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並解剖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為證(詳相驗卷第四十頁至五十頁)。且本院亦認定木瓜牛乳係在去醫院途中,由乙○○倒入寶特瓶內,因此送驗檢體無農藥納乃得成分,應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己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以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在獲知乙○○欲以毒藥毒死其母時,曾經規勸乙○○慎重考慮其後果,並未與乙○○共同謀議殺害張陳瑞娟或有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業經被告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分別供述明確。且綜觀前述,被告參與乙○○犯罪事實部分為:被告開車載乙○○去購買農藥、木瓜牛乳、到蔡醫院,扶其上五樓病房。當乙○○著手實施殺人行為時,被告雖在其旁,但未介入。上開行為,充其量祇提供乙○○殺人行為前之助力而已,並無直接參與殺害張陳瑞娟。更無事證證明被告與乙○○共謀殺人,或參與實施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行為,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丙○○在乙○○殺害其母張陳瑞娟前給予幫助,雖張陳瑞娟係乙○○母親,有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卑親屬關係,乙○○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但被告丙○○與張陳瑞娟無此關係,故雖有幫助行為,亦不能論以該罪之幫助犯,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乙○○係共同正犯,引用法條,自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為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同情同案被告乙○○因母糖尿病、高血壓,長期臥病,又因高血壓併發腦中風昏迷,成植物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必須專人照顧,而乙○○亦因為中風引起行動不便,造成無法工作,經濟狀況陷入困境,無法負擔母親長期看護費用,謀以結束母親生命,解決母親長期臥病之苦,及經濟負擔,而對同案被告乙○○殺害直系血親給予助力,然而同案被告乙○○亦因上情獲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在案,被告對友人愚忠,助其犯罪,雖屬不該,但其動機、目的之考量,亟為重要,原判決雖予審酌,但被告為從犯卻未能有如主犯一般考量,即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之重刑,顯然失衡,自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昭公允。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乙○○告知欲購買毒藥弒母時,雖曾勸乙○○要考慮後果,但未打消其殺人惡念,竟同情乙○○中風行動不便,載其購買農藥、木瓜牛乳、及助其到醫院毒殺其母,其幫助行為,遠較一般幫助犯嚴重。及被告犯罪動機,出於同情朋友處境,且被害人張陳瑞娟,已屬植物人,又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尚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檢察官具體求刑十年,顯然過重,尚難採取。又扣案納乃得農藥包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餘之物,已在乙○○殺人案諭知沒收,爰不再為沒收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