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七號
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 鄭典南 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辯稱:異議人家住台南市,且於本件舉發時間正在台南上班,不可能駕車行經前開違規地點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
台南市東捷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並有東捷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請假單及八十九年七月份員工出勤明細表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鄭典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法官問:本
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這件違規事件是未戴安全帽,駕駛人是在南屏路上被我攔下。」、「(法官問:有無印象當日所開單的人事當庭之受處分人甲○○?)我已經沒印象了。這件是駕駛人拿駕照給我舉發的。」、「(法官問:為何沒有讓違規人當場簽名?)我忘記了。」,及證人即本件被舉發車輛所有人 林王銀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法官問:庭上的受處分人甲○○,是否認識?)不認識。」、「(法官問:有一台機車用你的名字買的,是誰在使用?)證人答:都是我在騎。」、「(法官問:這台車你使用多久?)約二、三年。約八、九月前才賣掉的。」等語無訛,足認前開警察舉發之際,異議人是否即為實際機車駕駛人,已有疑問。
此外,參以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是正在異議人當日上班時間內,衡情異議人駕駛機車應無可能於該時間駕駛機車於前開違規地點,是異議人供稱該輕型機車並無於右述違規時地,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情,尚堪採信。
四、本件遭舉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情,有前開舉發單在卷可稽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則如前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未於案載違規時間,駕駛前開輕型機車行經前開違規地點等情,既據異議人提出事證及人證以實其說,則執勤員警所查獲之違規事實,可能係因錯看、誤載,或該實際違規輕型機車之車牌,曾有偽造、變造等情形所致,故尚難依此即據以認定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違規等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當日,確係未駕駛前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是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謂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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